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5334号
原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顺河镇政府(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997591(1-1)。
法定代表人:夏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城关光明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5234(1-1)。
法定代表人:李林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润公司)诉被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彩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华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运乐、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伽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厂房,工程承包价暂定为4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水电费、机械及运输、检测、资料、税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419746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税票或完税证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履行开具税票义务,向原告提交税票或完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开具了税务票据,并交于原告;2.被告已将应提供的资料交于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与被告无关;3.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会及时开具完税证明交于原告;4.原告诉请的请求,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或等待完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伽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适格诉讼主体;
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同时确定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缴纳税金、提交资料,并且税金缴纳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缴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5、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由住建局提供,意在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提供资料范围;
6、增值税税率规定,意在证明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
被告华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理由为该合同的第四页十五大项工程验收第三小项,工程未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说明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六页中一审法院认为中,这句话为后期未完税的部分,由原告付清工程款开具税票,但是至今被告未收到余款,诉请第二项合同未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不具备起诉条件;缴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示不出交款人信息,仅显示收款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移交清单没有原、被告的任何信息,也未提到哪一份资料未提供,同时也没有具体时间,是建设部门的格式清单,原告的第4组证据也证明了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前提必须提交相关资料;证据6工程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至同年年底,这个是2016年的规定,不适用当时的情况。
被告华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保全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至今未领取到原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7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开具完税证明条件不成熟;
2、裕安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1.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承建的厂房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质量为合格;2.被告在验收前已经将工程资料提供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原告组织验收,原告已经收到所有工程资料才能进入验收程序;
3、安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四张,意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645000元的税票,该票据原件已提供给原告;
4、证人孙某、罗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工程资料交付和税票开具情况;
原告伽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向裕安区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与被告没有收到钱没有关系;证据2不是从原告处复印件的,在上个案件中原告也未看到原件,而且是初验不是最终的,不能证明资料已经移交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证据3没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体现不出被告已将税票交付给原告;无合法性,税票出具单位不是被告;也无关联性,原告与税票出具单位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向本院汇入款项后申请了财产保全,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清偿;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相关资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哪些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为复印件,且税务发票的开具与否反映的是税款的缴纳情况,而税款是否缴纳、何时缴纳这一行为应是受行政法调整的,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认定依法应属于税务行政机关行政管辖权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两位证人证明被告已将工程资料交于原告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厂房,约定工程总面积为9602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水电费、机械及运输、检测、资料、税金。2013年12月24日,建设单位(原告)与设计单位(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霍山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共同在三份《裕安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所承包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1月1日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
另查明,经双方结算,本案实际工程款为419746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886000元,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标的款账户汇入379525元,但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375000元,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或完税证明,也未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所需资料,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税票或完税证明的诉请法院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是否已将合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提交给了原告。关于焦点1,税务发票或完税证明的开具与否反映的是税款的缴纳情况,而税款是否缴纳、何时缴纳这一行为应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认定依法应属于税务行政机关行政管辖权的范畴,且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开具税票的主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开具税票或完税证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有关问题向税务行政机关反映。关于焦点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不得使用”,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恒公司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华恒公司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14年1月1日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伽润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方也未拒绝接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且从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裕安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来看,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承建的厂房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法亦属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体尚缺哪些资料未向原告提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保全费2400元,均由原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驭
书 记 员 徐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