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4279号
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5234。
法定代表人:李林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乐,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顺河镇单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997591。
法定代表人:夏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1465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80939.31元,合计人民币3392404.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违约,相反,是原告自身违约。合同约定价款是包含税金的,但原告自施工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税票,另外,2013年12月24日初验后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暂未支付余下工程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伽润公司厂房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明确;
4、裕安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三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承建的1、2、3#厂房完工,并经过设计、监理单位及被告等综合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5、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承包价实为4197465元,至结算日尚欠2087465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证明合同价款包税金,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另外,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三份验收综合表均没有六安市裕安区质监站监理注册号,仅是初验,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同时该份证据证明3#厂房完工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5工程结算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结算的草稿,被告至今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被告提交“不动产登记使用手册”、“企业办证材料”宣传页,证明因为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被告一直办不了房产证。原告质证称:竣工材料早已交给被告,否则不可能验收得了,且包含税金的发票也早已开具。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3日,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恒公司)与伽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建伽润公司厂房,工程承包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等,结算付款方式为主钢构进场时付100万元、房顶彩板进场时付100万元、余款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结算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伽润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应按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承包价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恒公司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14年1月1日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伽润公司实际使用。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伽润公司确认实际总工程款为4197465元,下欠工程款为2087465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伽润公司尚欠华恒公司工程款31146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开具税票、若未开具税票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若未提交是否构成违约,能否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首先,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开具税票应是对方付款后开具,开具了税票即意味着认定已经收到对方相关款项,除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外,接受付款一方没有先开具税票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税金,但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提供税票,也未将原告提供税票明确约定为合同主义务,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提前开具税票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中的“互负债务”,依法应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与原告交付建设完成的工程形成对价,与原告开具税票不构成对价,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合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负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如届时原告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由被告另案独立诉请履行。
关于焦点二。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高达36%,且双方不区分违约当期应付款数额均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当期应付款近十倍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酌定支持自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30日后的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样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原告不履行,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在本案中仅提出抗辩陈述,未提出独立诉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
综上,被告未在工程交付结算30日内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延期完工构成违约,未提出独立的诉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1465元;
二、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1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0元减半收取16970元,由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