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柯公司)特约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森,被上诉人奥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更名为唯得力公司。2010年11月20日,奥柯公司与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总经销合作协议》,约定: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奥柯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奥柯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终止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奥柯公司向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合作项目技术顾问费50000元(技术顾问张千峰);但唯得力公司一直未向技术顾问张千峰支付该笔技术顾问费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奥柯公司为唯得力公司销售一笔金额为874575元的业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分配到78712元的利润。后因不能归结于双方的原因,协议执行终止,但唯得力公司未能返还保证金、技术顾问费及支付利润分配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唯得力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张千峰技术顾问费50000元;2、唯得力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78712元;3、唯得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唯得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奥柯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奥柯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仅销售309041元,同时欠唯得力公司货款59041元,根据协议约定奥柯公司在未归还货款前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润分配;奥柯公司未经唯得力公司同意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二、对技术顾问费奥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该技术顾问费涉及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三、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关系,至今奥柯公司欠唯得力公司货款59041元,我方将保留进一步诉权。四、奥柯公司在2014年已就涉案问题进行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奥柯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0日,奥柯公司与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总经销合作协议》,约定: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奥柯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销售考核指标为年销售量或销售额3000万元;奥柯公司向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终止后,奥柯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奥柯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11月,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等相关事项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更名为唯得力公司。
原审认为:奥柯公司与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唯得力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唯得力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协议签订后,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间协议已到期终止,唯得力公司应按约退还奥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诉讼中,奥柯公司要求支付经销过程中利润分配款及返还技术顾问费,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利润分配方案及经销产品数额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主张的技术顾问费属于案外人张千峰与唯得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唯得力公司辩称因奥柯公司违约,同时欠付其款项,依据协议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此,唯得力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
宣判后,唯得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奥柯公司销售其总经销的产品年销售量或销售额为3000万元,而直至2014年6月奥柯公司终止协议时销售额仅为309041元,奥柯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严重亏损;二、依照双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奥柯公司欠其的债务要立即偿还,还清所欠款项后,其立刻退回奥柯公司所缴纳协议保证金。如果奥柯公司拒不还款,其有权将协议保证金冲抵奥柯公司欠款。冲抵有结余时,其及时把结余部分退回奥柯公司,冲抵后奥柯公司还欠其款项时,其有权向奥柯公司追索。因奥柯公司尚欠其57025元货款,原审支持奥柯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奥柯公司未与其协商即单方面擅自终止案涉协议,亦构成严重违约,因奥柯公司的一再违约,法院应判决奥柯公司缴纳的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对其的亏损赔偿;四、奥柯公司仍欠其运输费、房屋租金、电费以及电话费等,上述费用均由案外人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公司委托其代奥柯公司缴付的,故奥柯公司在单方面终止案涉协议时,应将该部分债务全部清偿,在20万元保证金中予以冲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奥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唯得力公司主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二、其并不欠付唯得力公司货款,唯得力公司按约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唯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未结账销货清单与发票、以及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各一组,证明奥柯公司尚欠其57025元货款;证据二、车辆运输结算单一组,证明奥柯公司尚欠其运输费用,其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证据三、其为奥柯公司代缴费用结算表一组,证明奥柯公司尚欠其电话费、电费、房屋租金等多项费用;证据四、由奥柯公司制作的合同纠纷调解方案一份,证明奥柯公司自认欠其货款、水电费、房屋租金、社保费用等;证据五、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原件一组,证明因奥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多达200余万元;证据六、原审法院向其发出的传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奥柯公司质证认为:一、仅认可证据一中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六、对证据六中传票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传票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案仅审理一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奥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一、唯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因证据二中仅有经办人赵飞的签名,且奥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三、证据三中社保费代缴明细表、电费结算清单系唯得力公司单方制作,且奥柯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电话费汇总表中仅有章蕾等人签字,且奥柯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销售公司往来明细账中系案外人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涉协议终止后,奥柯公司尚欠唯得力公司货款共计57025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唯得力公司主张因奥柯公司的多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足以抵销其本应退还的奥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奥柯公司与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马鞍山市千峰金属表面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唯得力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唯得力公司享有和承担。因双方间协议已到期终止,唯得力公司应按约退还奥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又因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奥柯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后,保证金如数退还,而奥柯公司尚欠其57025元货款,故该部分欠款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唯得力公司主张的奥柯公司仍欠付其房屋租金、电费等多项费用,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唯得利公司主张因奥柯公司未完成销售考核指标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足以抵销其本应退还的奥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因唯得力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故关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二、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42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元,由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9元,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马鞍山唯得力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