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3996号
原告: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九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奥柯公司借款本金25380元,另以25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向奥柯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应为761.4元),合计2614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奥柯公司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7日,每日以本金的0.02984%计息,并约定若***逾期返还本息,按应返还部分18%年利率支付利息,奥柯公司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只在2018年7月6日向奥柯公司还款1万元,余下款项经奥柯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奥柯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奥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扫描件、《补充协议》扫描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对奥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奥柯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向奥柯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日利率为0.02984%,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18%年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奥柯公司向***汇款3万元。
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7月6日,***偿还了奥柯公司借款1万元,后经催要未再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奥柯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但是***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现奥柯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2984%计算的借款本息为30134.28元(3万元+3万元×0.02984%日利率×15天=30134.28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以3013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并扣除2018年7月6日***的1万元还款后的借款本息为25380元(30134.28元+30134.28元×18%年利率÷365天×353天-1万元=25380元),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以25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761.4元(25380元×18%年利率÷12个月×2个月=761.4元),自2017年7月3日起止2018年9月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借款本息为38501元(3万元+3万元×24%年利率÷365天×431天=38501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奥柯公司请求***支付的借款本息(包括***已经支付的)合计为36141.4元(25380元+761.4元+1万元=36141.4元)。因此在整个借款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奥柯公司请求***支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36141.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的上限(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38501元。
综上所述,奥柯公司请求***偿还截止到2018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5380元及利息761.4元,合计2614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止到2018年9月7日尚欠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380元及利息761.4元,合计2614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基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贝蓉
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扫描件、补充协议扫描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切实履行了放款义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无。
附2: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