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九华西路1500号佳达科技园3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上诉人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及结算代发申请表,均已明确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恒丰公司代***向其班组的***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代付行为亦使得恒丰公司受有损失,***从中获利,且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确于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给其的工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将***没有表示拒绝支付的行为,认定为恒丰公司默示同意支付***劳务费,是对默示制度的曲解和扩大适用。3.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支付21000元劳务费的行为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之间没有关联。首先,***向***索要工资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恒丰公司已与***办理了结算,其应向***索要工资。后因***向***多次索要无果,转而又向恒丰公司索要,并百般纠缠、反复滋扰,恒丰公司不堪其扰才于2021年4月6日向***支付了21000元。恒丰公司代***向***支付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完毕及***提交结算代发申请表后。其次,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是本案中恒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主体。***应向***支付的工资款总额应为25000元,但是期间***已向***支付了4000元,并非是恒丰公司代发,故恒丰公司与***、***之间并非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工资支付。最后,即便认为恒丰公司与***之间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也应当由***对其向恒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代发申请表的真实性负责。在恒丰公司与***已对承揽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按照***提交的申请表将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自己对其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4.关于恒丰公司与***间的结算款中是否包括***的工资。***在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中载明“年终支付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但在2021年2月7日的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申请代发工资金额为146620元,申请代发人数为七人,除了原审庭审中***谈到的***等六人外,还有***(由***收款)。恒丰公司已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实际、足额代发了七人的工资共计146620元,其至还超额代付***的劳务费,因而***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恒丰公司仅代发了六人的工资,不包括***的工资并不属实。***故意向恒丰公司虚报、谎报了实际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致使将本应支付给***的工资发放给了其他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 ***辩称:1.***的21000元工资款,恒丰公司于2020年10月就应当支付,是恒丰公司在与其结算前的应付款。***没有收到恒丰公司另外支付的***的工资,没有获取利益,恒丰公司也并未受到损失,故恒丰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2.***是***雇佣的工人,***对***的工资进行计算,并出具工条给***,履行了工资编制义务。***也将工条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要求***将另一工地工资一并结算,显然对支付***21000元工资没有异议。3.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付款给***,是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持工条主张工资发生于***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按规定恒丰公司见条即应支付***工资,但其拖延至结算后的2021年4月6日才支付,其履行的是结算前的工资支付义务。***领取生活费4000元是发生在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在条例实施之后,工人工资都是由恒丰公司按条例规定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共计700万元左右,并非结算书上11万余元,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在结算书中并未列明,***工资属于结算前已经编制结算工条的工人工资,故不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有6人工资,是***没有出具工条的工人工资。***、**是恒丰公司自己雇佣的,该二人的工资款应当由恒丰公司自己支付,***只是制表时代为将其工资做在了一张表里。4.***的工资款并没有超付,***之前收到的工资款中有31000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给***的辅材款,只是通过***的账户代收,案涉结算书中11万余元只是6人工资,***没有虚报、瞒报,也没有多收任何款项。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未作答辩。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次性返还恒丰公司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受***雇请在其班组工作。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木工班组工作。***在***木工班组期间的工资报酬合计25468元,***在***处借支4400元生活费,尚欠劳务工资21068元。***因一直没有收到工资款,遂向***催要。2020年10月28日,***出具工条1份,载明***的劳务工资款为21068元。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微信语音回复说还有溧水工地的工资款没有算,要求***将溧水工地的工条拍照后发给***。 2020年12月1日,***将***(金额44120元)、***(金额14700元)、***(金额15750元)、***(金额6300元)、***(金额18980元)、***(金额12573元)的工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上述工条工资金额合计112423元。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一份《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恒丰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截至2021年春节前全部工资款(其中年终支付点工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同时承诺班组工资已结算完毕,班组所有人员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不拖延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保证其班组人员不因没有领到足额工资而向恒丰公司或建设方或政府有关部门讨要。如发生以上情况,***个人向恒丰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违约补偿。2021年2月7日,***在《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除《班组结算承诺书》确定的112423元工资外,还有支付给***(**)的工资34200元。2021年2月10日(农历2020年腊月二十九),***打电话给***催要工资,***说已和***结算。2021年4月2日,***持***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条再次向恒丰公司索要其工资款,***在恒丰公司打印的收款条上签名,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汇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恒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班组后,恒丰公司应根据***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将从事木工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汇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而不是由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向其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并没有拒绝支付。***2020年12月1日将***等6名班组工人工资工条用微信发给***,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桥林保障房项目工资款112423元,并保证***班组所有人员的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班组结算承诺书》只确认班组工人工资总额而没有列明工人的姓名,***书中确认的工资数额与***2020年12月1日发给***的6张工条的工资总额一致,可以推定该所有人员工资是指2020年12月1日***用微信发给***的6名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的工资。2021年2月7日,***签字确认的《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也没有列入***的工资。因此,2021年2月6日恒丰公司与***结算的班组工人112423元工资款中不包括***的工资。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支付***21000元工资,是恒丰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行为。***在***与恒丰公司班组结算前即向恒丰公司主张工资,***等6名班组工人在班组结算后也未向恒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工资。综上所述,***没有收到***的工资,也没有违反《班组结算承诺书》的规定,恒丰公司诉请***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丰公司提交的两份代发申请表、一份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表和三份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向***支付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出具的书面说明,因***、***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诉请***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恒丰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受***雇请在其班组工作,故恒丰公司按照***出具的工条直接向***支付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恒丰公司上诉称***于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恒丰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雇佣的工人工资。而结算后,因***的催要,恒丰公司又被迫代为支付了***的工资,***构成违约。但***向***出具工条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从***一审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在***向恒丰公司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之前,即已凭工条直接向恒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款,恒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因此,***此后出具的案涉结算承诺书中未包含***的工资款,并不构成虚报、瞒报或者漏报。恒丰公司主张***返款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公司认为在付款过程中有关人员工资存在多付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恒丰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九华西路1500号佳达科技园3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上诉人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及结算代发申请表,均已明确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恒丰公司代***向其班组的***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代付行为亦使得恒丰公司受有损失,***从中获利,且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确于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给其的工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将***没有表示拒绝支付的行为,认定为恒丰公司默示同意支付***劳务费,是对默示制度的曲解和扩大适用。3.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支付21000元劳务费的行为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之间没有关联。首先,***向***索要工资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恒丰公司已与***办理了结算,其应向***索要工资。后因***向***多次索要无果,转而又向恒丰公司索要,并百般纠缠、反复滋扰,恒丰公司不堪其扰才于2021年4月6日向***支付了21000元。恒丰公司代***向***支付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完毕及***提交结算代发申请表后。其次,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是本案中恒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主体。***应向***支付的工资款总额应为25000元,但是期间***已向***支付了4000元,并非是恒丰公司代发,故恒丰公司与***、***之间并非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工资支付。最后,即便认为恒丰公司与***之间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也应当由***对其向恒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代发申请表的真实性负责。在恒丰公司与***已对承揽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按照***提交的申请表将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自己对其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4.关于恒丰公司与***间的结算款中是否包括***的工资。***在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中载明“年终支付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但在2021年2月7日的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申请代发工资金额为146620元,申请代发人数为七人,除了原审庭审中***谈到的***等六人外,还有***(由***收款)。恒丰公司已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实际、足额代发了七人的工资共计146620元,其至还超额代付***的劳务费,因而***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恒丰公司仅代发了六人的工资,不包括***的工资并不属实。***故意向恒丰公司虚报、谎报了实际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致使将本应支付给***的工资发放给了其他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 ***辩称:1.***的21000元工资款,恒丰公司于2020年10月就应当支付,是恒丰公司在与其结算前的应付款。***没有收到恒丰公司另外支付的***的工资,没有获取利益,恒丰公司也并未受到损失,故恒丰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2.***是***雇佣的工人,***对***的工资进行计算,并出具工条给***,履行了工资编制义务。***也将工条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要求***将另一工地工资一并结算,显然对支付***21000元工资没有异议。3.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付款给***,是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持工条主张工资发生于***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按规定恒丰公司见条即应支付***工资,但其拖延至结算后的2021年4月6日才支付,其履行的是结算前的工资支付义务。***领取生活费4000元是发生在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在条例实施之后,工人工资都是由恒丰公司按条例规定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共计700万元左右,并非结算书上11万余元,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在结算书中并未列明,***工资属于结算前已经编制结算工条的工人工资,故不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有6人工资,是***没有出具工条的工人工资。***、**是恒丰公司自己雇佣的,该二人的工资款应当由恒丰公司自己支付,***只是制表时代为将其工资做在了一张表里。4.***的工资款并没有超付,***之前收到的工资款中有31000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给***的辅材款,只是通过***的账户代收,案涉结算书中11万余元只是6人工资,***没有虚报、瞒报,也没有多收任何款项。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未作答辩。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次性返还恒丰公司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受***雇请在其班组工作。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木工班组工作。***在***木工班组期间的工资报酬合计25468元,***在***处借支4400元生活费,尚欠劳务工资21068元。***因一直没有收到工资款,遂向***催要。2020年10月28日,***出具工条1份,载明***的劳务工资款为21068元。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微信语音回复说还有溧水工地的工资款没有算,要求***将溧水工地的工条拍照后发给***。 2020年12月1日,***将***(金额44120元)、***(金额14700元)、***(金额15750元)、***(金额6300元)、***(金额18980元)、***(金额12573元)的工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上述工条工资金额合计112423元。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一份《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恒丰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截至2021年春节前全部工资款(其中年终支付点工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同时承诺班组工资已结算完毕,班组所有人员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不拖延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保证其班组人员不因没有领到足额工资而向恒丰公司或建设方或政府有关部门讨要。如发生以上情况,***个人向恒丰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违约补偿。2021年2月7日,***在《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除《班组结算承诺书》确定的112423元工资外,还有支付给***(**)的工资34200元。2021年2月10日(农历2020年腊月二十九),***打电话给***催要工资,***说已和***结算。2021年4月2日,***持***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条再次向恒丰公司索要其工资款,***在恒丰公司打印的收款条上签名,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汇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恒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班组后,恒丰公司应根据***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将从事木工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汇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而不是由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向其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11月28日,***将***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并没有拒绝支付。***2020年12月1日将***等6名班组工人工资工条用微信发给***,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桥林保障房项目工资款112423元,并保证***班组所有人员的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班组结算承诺书》只确认班组工人工资总额而没有列明工人的姓名,***书中确认的工资数额与***2020年12月1日发给***的6张工条的工资总额一致,可以推定该所有人员工资是指2020年12月1日***用微信发给***的6名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的工资。2021年2月7日,***签字确认的《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也没有列入***的工资。因此,2021年2月6日恒丰公司与***结算的班组工人112423元工资款中不包括***的工资。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支付***21000元工资,是恒丰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行为。***在***与恒丰公司班组结算前即向恒丰公司主张工资,***等6名班组工人在班组结算后也未向恒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工资。综上所述,***没有收到***的工资,也没有违反《班组结算承诺书》的规定,恒丰公司诉请***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丰公司提交的两份代发申请表、一份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表和三份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向***支付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出具的书面说明,因***、***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诉请***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恒丰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受***雇请在其班组工作,故恒丰公司按照***出具的工条直接向***支付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恒丰公司上诉称***于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恒丰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雇佣的工人工资。而结算后,因***的催要,恒丰公司又被迫代为支付了***的工资,***构成违约。但***向***出具工条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从***一审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在***向恒丰公司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之前,即已凭工条直接向恒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款,恒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因此,***此后出具的案涉结算承诺书中未包含***的工资款,并不构成虚报、瞒报或者漏报。恒丰公司主张***返款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公司认为在付款过程中有关人员工资存在多付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恒丰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