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562号
原告:石先成,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先成诉被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495元和利息(自2017年1月9日,以本金150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由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给无极保温砂浆混合料等材料。截至目前,被告拖欠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495元没有支付。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同时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1月3日通知了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恒丰公司滨江花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恒丰公司,乙方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就其滨江花园安置房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购买乙方无极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用于工程全部外墙保温系统材料,无极保温砂浆混合料每立方380元、抗裂砂浆每吨450元,不含税,乙方供货总材料款金额每吨10万元甲方向乙方付一次款,乙方可继续后期供货,最后一笔材料款待外墙保温材料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联系人和授权代表为***,乙方联系人和授权代表为石先成,甲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甲方应每日按未付款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恒丰公司滨江花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加盖了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恒丰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了无极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但恒丰公司没有按时付款。2016年10月2日,双方结算,恒丰公司项目部代表人***在清单上确认尚欠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510元;2016年12月7日,双方再结算,恒丰公司项目部代表人***在清单上确认尚欠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5298元。此后,恒丰公司项目部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材料款150495元。2017年12月18日,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到期货款150495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石先成;2018年1月5日,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告知了恒丰公司。但恒丰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货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滨江花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保温材料义务,被告恒丰公司滨江花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按双方结算清单约定承担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鉴于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恒丰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债权人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到期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石先成,并将债权转让内容书面通知了被告恒丰公司,该转让对被告恒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石先成清偿债务。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先成材料款150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石先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9月2日)、对账单二份(2016年10月2日、2016年12月7日),证明被告拖欠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495元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12月16日),证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快递单原件一份(编号:1077583730427)、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18日,原件已经寄给了对方),证明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6、债权人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
二、被告恒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