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2796号
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
经营者:谷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俊,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65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MCWP2U。
法定代表人:黄庭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妹,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太古广场4-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93346886H。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
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宗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智建设公司)、马鞍山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芳钢管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任君俊,被告允智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允智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54048.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30%支付违约金,并将租赁材料(钢管21488米、扣件5298只、直接163只、十公分接管2850只、二十公分接管748只、三十公分接客417只、油托1429只、钢模板204.66平方米)退还给原告;2.润德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其与允智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允智建设公司向其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按每天每米0.006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4元计算,自交货日起计算租费至归还当日止,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先支付百分之七十,剩下的百分之三十,本年必须结清……争议交由当涂县人民法院裁决,润德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允智建设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允智建设公司交付了押金30000元。至2018年5月10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结束,允智建设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计54048.4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欠款、退还材料,但允智建设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推脱。
允智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租赁的基本事实,租赁钢管等设备均无异议,已支付押金30000元;2.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第3条第6项约定租赁期间6个月,过年优惠20天,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将过年优惠20天划掉了,未得到被告的同意;3.案涉租赁物由案外人程树琴与马鞍山泰安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接,应由该二人承担租赁费用;4.案涉租赁物仍在使用中,若返还,会导致工期延误;5.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依据。
润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宗芳钢管租赁站(甲方)与允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给乙方钢管、扣件、工字钢等,钢管按每天每米0.006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4元计算,自交货日起计算租费,不足2月按2个月计算,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先支付70%,剩下的30%当年结清,租期为六个月,过年优惠20天;欠缺、严重损坏、死弯、不可修复的钢管按市场价赔偿……。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运至现场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乙方不得变相转租他人,如乙方擅自转让除按本合同收取租金外,乙方应另行支付违约金每吨每日0.7元;若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赔付违约金……。润德建筑公司滁州高教园项目部盖章同意对上述合同内容提供担保,并将“过年优惠20天”的内容划去。合同签订后,宗芳钢管租赁站当日依约向允智建设公司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允智建设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后宗芳钢管租赁站制作结账单,截至2018年4月30日,允智建设公司欠租金37869.9元,润德建筑公司滁州高教园项目部盖章确认。具体租赁期间、租赁物种类如下: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钢管21488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扣件5298只;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直接163只,单价为每天每只0.004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十公分接管2850只,单价为每天每只0.004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二十公分接管748只,单价为每天每只0.004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三十公分接管417只,单价为每天每只0.004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油托1429只,单价为每天每只0.04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租赁钢模板234.87平方,单价为每天每平方0.2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允智建设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仅于2018年5月4日退还钢模板30.21平方,以致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宗芳钢管租赁站同意过年期间优惠20天。经计算,扣除过年期间优惠的20天以外,截至2018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32450.6元。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16178.5元。即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述租赁物租金合计4862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宗芳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租料单、结账单,以及允智建设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收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允智建设公司抗辩认为案涉租赁物由案外人程树琴与马鞍山泰安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接,应由该二人承担租赁费用。经查,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由允智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宗芳钢管租赁站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允智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返还相应的租赁物。至于允智建设公司又将租赁物交给谁使用,均与本案其与宗芳钢管租赁站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允智建设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允智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合计48629.1元。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宗芳钢管租赁站诉请按照年利率6%上浮3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允智建设公司还应当将符合按照约定或者使用性质的租赁物返还给宗芳钢管租赁站,即钢管21488米、扣件5298只、直接163只、十公分接管2850只、二十公分接管748只、三十公分接管417只、油托1429只、钢模板204.66平方米。在租赁物符合返还状态的情况下,宗芳钢管租赁站应退还允智建设公司押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可以作保证人;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润德建筑公司滁州高教园项目部为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但该项目部仅是润德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该项目部本身并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润德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润德建筑公司对其临时机构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该滁州高教园项目部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允智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宗芳钢管租赁站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也存在过错。在担保人、债权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因润德建筑公司滁州高教园项目部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润德建筑公司对允智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租金48629.1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钢管21488米、扣件5298只、直接163只、十公分接管2850只、二十公分接管748只、三十公分接客417只、油托1429只、钢模板204.66平方米,在上述租赁物符合返还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应退还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
三、被告马鞍山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当涂县宗芳钢管租赁站负担68元,被告安徽省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