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69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菊园路2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18228361(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也不服,向本院对***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22)鲁0211民初17699号。在该案中**公司作为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2.请求法院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从上述赔偿金额中扣除2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上述两案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将(2022)鲁0211民初17699号案件移送至(2022)鲁0211民初17698号案件中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木工工作,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部分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40元/日×出勤工日。2019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环指远节骨折,2.左中环指甲床挫裂伤”,2021年5月1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2021年10月26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 **公司称未为***缴纳社保并非**公司过错,经其与马鞍山市人社局确认,每个月的4号至22号为社保申报期,在***受伤前并未在申报期,**公司无法办理社保缴纳业务,且***出院后即随其配偶回乡务工。***主张其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与***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了完工证明四份,拟证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完工时间(2019年10月31日)为准。***对于**公司提交的完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个人出具的完工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上述出具完工证明的个人未出庭且无法核实其身份,应属无效证言。**公司称***受伤后,**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治疗,且与***就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公司支付***230**元现金,***同意不再就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笔23000元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3000元系现金支付,双方签署的协议**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故无法提交,且***的工资实际为150元/日。**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做小工工资150元/日及**公司已和***达成和解,**公司向***支付了23000元,双方不再有纠纷。**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曾与***自2019年7月26日在**公司工作,其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撤场,**公司老板***向其账户转款23000元,其陪原告看病支出医疗费11000元,在宿舍里给了***130**元,其看到***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收了钱后**公司再无责任,该协议由**公司保管。***对于**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及通话录音均不予认可,称***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对于证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其医疗费,但未向其支付过13000元现金及生活费,不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23000元,且其工资应为240元/日。 ***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主张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6个月,但不申请鉴定。 ***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4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21年12月2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51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8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木工工作,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部分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公司主张***工资为150元/日,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0元/日,故本院认定***工资为240元/日。***自2019年8月3日受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220元(240元/日×21.75天)。2019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1年5月1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0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 ***以**公司未依法为其投缴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的”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向***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与**公司均未提交**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5220元(240元/日×21.75天)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3050元(5220元×2.5个月),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522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4元(636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8元(6361元×8个月)。***主张**公司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护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日计算,应为80元(20×4天),对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6个月,但不申请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的伤情,本院认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0元,故**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5220×3个月)。 **公司主张其与***就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公司支付***230**元现金,***同意不再就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笔23000元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非原始载体,且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其亦不认识证人***,未收到过**公司支付的23000元。**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公司主张在赔偿金额中扣除2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3050元; 二、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8元; 三、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 四、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2022)鲁0211民初17699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