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447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菊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工资3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丰台区***工地、丰台医院工地、海淀工地打混凝土,被告累计欠原告***11108元未付,欠原告丈夫包付来2468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班组的工人,主要是进行打混凝土工作。我公司仅负责丰台医院的工程,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23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丰台医院提质改建项目—混凝土结构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本项目结构封顶后,合同终止);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40元/日×出勤工日。
**劳务公司称,其已与***结算完毕,并提供结算单和转账明细,相关内容如下:
结算单:***在**砼工班丰台医院城建项目从2020年5月至8月所有出勤详细结算如下:5月2.6,6月30.9,7月28.6,8月12.3,以上总计74.4×150元=11160元,总借支**现金及饭卡共计10150元,余款11160-10150=1010元,本人自愿同意所有工资1010元全部打入本人银行卡卡号…今后与**及任何项目部无关……2021.3.23。**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约定账户转账1010元。
原告***表示,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工资标准是190元/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240元/日,不认可结算金额为日工资150元/日,不认可工作天数是74.4天,我的手印是包付来代按的。被告**劳务公司表示,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配偶包付来在结算单上按了手印。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询问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答复,借支6500元、生活费3600元、鞋和饭钱50元、转账1010元。
因***不认可**公司的考勤结果,本院要求***就考勤补充证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是否已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因***未在结算单签字,故结算单不对***发生效力。
根据***自述,扣除转账的1010元后的已付金额(借支+生活费+鞋、饭钱)为10150元,该金额与结算单上记载的借支金额一致。本院无法仅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来确认用工时间,结算单虽没有***的签字,但其上有原告配偶包付来所按的手印,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用工时间。综上,本院参考结算单的记载,确认用工时间为74.4天。关于***的日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240元/日,***自述其日工资为190元/日,证人**亦表示***的日工资为190元/日,上述标准均高于结算单所记载的150元/日。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190元/日确认***的工资标准。
***与包付来均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已与包付来进行单独结算,故本院无法合并处理涉及包付来的劳务费。需要指出的是,若包付来结算单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则包付来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应继续向***支付劳务费190×74.4-10150-1010=2976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担318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鞍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