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阳中辉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华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408号。
法定代表人:盛立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新寨村。
投资人:陈立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帝,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中辉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7号(7)1单元16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瑞租赁站)、原审第三人贵阳中辉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刘祥军,被上诉人祥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辉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01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4、诉讼费用(包含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以九盛公司未举证其受到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为由,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九盛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一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录像视频,证明2018年8月21日及201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组织多名工人到上诉人施工工地阻止上诉人正常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工人阻止施工,且向有关部门求助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4日与一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因周转材料市场价格上涨,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愿在原合同拟定单价的总结算款额基础上,另补人民币25万元整给丙方,均不含税费”是被上诉人胁迫下签署,非真实意愿,上诉人提出撤销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次,《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完毕后支付租赁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即便法院认《补充协议》第一条合法有效,租赁费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一审法院为双方结算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再次,《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鉴于丙方是甲乙双方合同唯一的供料人,甲方指定付款到丙方账户”,可见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祥瑞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的视频证明了当事人三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签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未结算的原因为上诉人方拒绝办理结算手续,明显不具有善意。
原审第三人中辉兴业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祥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为6662.0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九盛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反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祥瑞租赁站系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不含机械设备)。九盛公司系于2015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劳务派遣;家政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报结服务;建材、钢材、机械设备批发零售;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中辉兴业公司系于2015年3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钢模、碗扣脚手架出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2017年8月3日,九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中辉兴业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所有内、外夹售价、室外电梯架等,租赁物使用地为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新街与明珠大道交叉口(花溪区两夹坡大数据综合产业园建设项目及清溪社区幼儿园建设工程),计费单价按家住面积2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乙方对拆下不用的脚手架及相关材料及时通知甲方安排车辆退回,退场时乙方班组按型号堆码,塔吊配合上车,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7年10月8日,中辉兴业公司向九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男8月3日临时签订内、外架包料合同草书,该合同与贵公司口述建筑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且此合同相关手续不符,即双方未履行。2.我公司介绍祥瑞租赁站与贵公司合作,项目施工现场所有架料实为祥瑞租赁站所提供,贵公司直接与其自行商谈该合同单价及付款条件并重新签订,贵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祥瑞租赁站与我公司无关。九盛公司陈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2018年10月28日,九盛公司向中辉兴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我公司已使用完毕,现通知如下:1.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2.依据合同第13条,我公司已将租赁物拆除,贵公司应尽快安排车辆将租赁物从项目甲方场地运离。如贵公司怠于行使将租赁物运离的义务,造成总包单位工期延误等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10月30日,九盛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向中辉兴业公司寄发了《结算通知书》,邮件回执显示“吴龙辉”签收。2018年11月14日,中辉兴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合同甲方即供方)与乙方(原合同乙方即需方)九盛公司、丙方(本合同的实际供料方)祥瑞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后续履行及款项支付,鉴于丙方是该工程的唯一实际供料方,后续事宜由乙丙两方履行,故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必须严格遵守。1.因周转材料市场价格上涨,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愿在原合同拟定单价(即实际建筑面积乘20元每平方米、一次包死)的总结算款额基础上,另补人民币25万元整给丙方,均不含税费。2.甲方于2018年2月收取乙方30万元租赁费(当日甲方将30万元租赁费转至丙方,丙方已确认);之前甲方指定收款人陈立峰两次共收款20万元(注:2018年2月份陈立峰曾向乙方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条作废),即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共向丙方支付租赁费用50万元(该款应在总结算款中扣减)。3.本协议签订生效24小时内,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的租赁费给丙方。现场闲置料具退场后三天内乙方给丙方完成结算手续,结算完毕于2018年12月前乙方应支付50万元租赁费给丙方,剩余结算款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4.鉴于丙方是甲乙双方合同唯一的供料人,甲方指定付款到丙方账户,账户名: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开户行:建行贵阳金阳支行,法人:陈立峰。5.乙方提前一天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丙方次日需安排车辆数量,乙方配备足够的人员将现场零散料具清理归堆及配合装车,如丙方未按乙方要求排出车辆,每次丙方需承担5000元违约金,上不封顶。如乙方未安排足够的劳动力装车、不清理干警现场闲置料具的,导致当天进入现场车辆放空或料具滞后退场,乙方需每天承担以上相应的违约金。…7.乙方逾期应付款而未付款的,则丙方有权向乙方每月收取未付余下工程款额(按银行利率上浮30%)违约金,且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9.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由中国新兴建设总公司作为见证人,并对本协议付款落实情况见证各项履行事项。”祥瑞租赁公司、九盛公司、中辉兴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见证方处加盖有“中国新兴建设总公司花溪区两夹坡大数据综合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结算、担保、借款无效)”字样的印章。该协议签订过程进行了录像,显示了九盛公司以及见证方签字盖章过程。2017年10月8日,九盛公司通过董麦路账户向陈立峰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九盛公司向陈立峰汇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九盛公司通过董麦路账户向吴龙辉支付300000元,附言载明为“九盛贵阳大数据、幼儿园租赁费”。2018年11月15日,九盛公司通过董麦路账户向祥瑞租赁站支付款项500000元,附言载明为“九盛公司支付大数据项目租赁费”。2019年2月2日,九盛公司通过王丽平账户向祥瑞租赁站支付款项250000元,附言载明为“九盛公司支付大数据项目租赁费”。庭审中,1、九盛公司提交了照片及视频光碟,用以证明在2018年8月至10月,祥瑞租赁站负责人带人到工地组织其施工拆除租赁物,九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8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出具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在2018年8月21日和10月9日,接到报警称在花溪明珠大道两夹坡有人堵挡施工,经处警核实,报警人称其系九盛公司员工,因与祥瑞公司就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祥瑞公司阻止施工。经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告知双方到现场处理;到人民法院解决或者自行协商处理。九盛公司提交了录像视频,视频中显示口头阻止工人停止拆除钢管以及施工现场。2、祥瑞租赁站认可施工面积为74192.73平方米,租赁价款即为1483885.6元,加上补充协议应付的250000元,即为本案合同的总价款1733854.6元。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九盛公司名下兼职506662.05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合同有效,九盛公司是否应根据协议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如应支付,应付款的金额、已付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是九盛租赁公司是否应向祥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三是祥瑞租赁站是否应当赔偿九盛公司损失300000元。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的三方为祥瑞租赁站、九盛公司及中辉兴业公司,协议中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对于九盛公司主张该协议第一条系受祥瑞租赁站胁迫而签署应予撤销的意见,根据祥瑞租赁站提交的协议签订过程的视频,九盛公司签字后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并未显示系受到胁迫,而九盛公司亦未举证其系受到胁迫签署,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九盛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系九盛公司与中辉兴业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中辉兴业公司向九盛公司提供租赁物,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充签订,且协议中明确了该协议是就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后续履行及款项支付而签订,并对租赁费的前期支付情况进行明确、后续支付金额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九盛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依图纸计算面积为74192.73平方米,总计价款1483854.6元,已付1250000元”,九盛公司并未付清租赁费用,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当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其次,关于应付租赁费用的金额,如前所述,九盛公司自认施工面积为74192.73平方米,应付价款为1483854.6元,对此因祥瑞租赁站未举证证明结算的具体款项金额以及租赁费用实际产生的金额,故对于该应付价款应当按照施工面积74192.73平方米,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20元计算,应付租赁费用即为1483854.6元,因九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自愿另补250000元给祥瑞租赁站,故总应付款为1733854.6元。关于应付款金额,根据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在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共计向祥瑞租赁站以及中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合计1250000元,因此九盛公司应向祥瑞租赁站付款的租赁费用应为483854.6元。对于祥瑞租赁站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九盛公司逾期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的金额,协议约定应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九盛公司至今尚有483854.6元未付,故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三。九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以及视频,但根据接处警记录和视频录像,仅能体现九盛公司在祥瑞租赁站工作人员到现场阻止拆除租赁物,并未体现阻止的九盛公司的正常施工,且九盛公司并未举证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对其主张祥瑞租赁站赔偿损失30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中辉兴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人民币4838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053元,共计1191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74192.73平方米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租赁费1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补偿款250000元,而判断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补偿款250000元需要以《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审查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补充协议》第一条属于可撤销条款,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50000元;如果《补充协议》不具有可撤销事由,则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的视频证明了当事人三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录像视频及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9日的《接处警记录》。录像视频显示影像为口头阻止工人停止拆除钢管,不能证明妨碍施工;2018年8月21日《接处警记录》显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民警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或者协商处理争议;2018年10月9日《接处警记录》显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民警通知三方到现场协商处理。《补充协议》系三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距上诉人第二次报警已经一个月有余),正好佐证三方系按照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民警的要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事实,故凭录像视频及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9日的《接处警记录》不能认定上诉人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前文已经阐述《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则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50000元。此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马鞍山市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余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