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4029号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南塘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2914872M。
法定代表人:冯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769600。
法定代表人:杨作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飞劳务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森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惠森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947.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鹏飞劳务公司与惠森房产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花山区上湖二期19号、20号门面房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搭建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以及内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由原告提供,合同之外的工作量由甲方人员签字。合同约定脚手架工期按6个月,价格按每平方米税后30元标准支付,每两个月付2万元进度款,脚手架封顶付到70%,脚手架拆除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超期,外架每天按0.1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进场并完成了工程任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直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才给予原告拆除脚手架,合同超期360天。另该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4832.54平方米,共产生合同期内工程款144976.2元、超期工程款173971.44元,合同外签证费10000元,共计328947.64元。被告仅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6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947.64元。
惠森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履行义务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监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所以原告只能主张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湖二期19号、20号门面房脚手架搭架与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搭建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以及内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由原告提供。合同之外的工作量由现场甲方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工期6个月。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税后30元。超期按0.1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工日期认定书和照片,本院确定于2017年9月26日开工至2018年3月21日拆除。涉案工程19号工程建筑面积为2350.68平方米,20号工程建筑面积为2481.834平方米,合计4832.514平方米。另查,原告现场管理负责人确认双方合同外搭设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462.67元,其中合同期内144975.42元(4832.514平方米×30元/平方米);超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费用173487.25元(4832.514平方米×0.1元/平方米×359天);合同外费用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462.67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监理要求整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5462.67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家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