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943号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兆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印思羽,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印思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光信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银塘小区安置房32#、37#楼的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作交由鹏飞公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鹏飞公司适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为809474元,光信公司在支付了50万元后,余30947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光信公司立即支付鹏飞公司工程款30947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48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光信公司未答辩。
鹏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3、脚手架开工、拆除认定书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工并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工作。4、被告出具的结算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光信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鹏飞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鹏飞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光信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银塘小区安置房32#、37#楼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作交由鹏飞公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架体拆除之后余款半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清,按余款的千分之四每天计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鹏飞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开始搭设32#楼脚手架,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拆除;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搭设37#楼脚手架,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拆除。2012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809474元,光信公司在支付了500000元后,余309474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光信公司之间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设工作,光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鹏飞公司要求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094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飞公司要求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48547元(以309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9474元并支付违约金148547元。总计45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定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