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3民初3082号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2914872M。
法定代表人:冯兆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8555F。
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叶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3659854B。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叶好、袁贤广、被告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刘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首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脚手架劳务款798410元、材料损失赔偿款2238元,合计800648及利息(利息以7984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4.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明发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首建公司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明发江湾新城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4月10日又签订“明发江湾新城一期项目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明发江湾新城一期项目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首建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6月6日,被告首建公司与原告鹏飞公司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明发乌江新城四标段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鹏飞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鹏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于2017年1月17拆除全部架体。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应付该工程脚手架劳务款2448410元。但被告首建公司实际仅仅支付了165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98410元及材料损失2238元合计800648元至今未支付,现明发乌江新城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原告的上述工程劳务款至今未全部结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首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明发公司未依法支付全部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首建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应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和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到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庭前公司收到的诉状中有四个被告,今天另外两个被告未到庭,但是他们两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承包人,结算、付款等都是他们二人操作,应该让他们出庭,原告将其二人撤诉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要求申请法院追加杨保东、王东立为被告;3、虽然首建公司与原告签了劳务合同,但是公司是为了应付检查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结算人王东立等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劳务关系,他们进行的决算公司不予认可。资料专用章只对涉案工程的资料备案具有特殊用途,不能用在决算上;5、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承担的责任人应该是实际承包人杨保东及王东立;6、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明发公司,但是明发公司拖欠本公司的工程款约2000万元,应该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明发公司辩称,1、截止到庭审当日,公司不欠付首建公司的工程款,并且公司工程款已经超付,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2015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055520元,在取得竣工综合备案表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等,公司目前已实际付款54137764元,法院保全570万元,共61837764元,支付比例不仅超过了85%且超过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47055520元,因此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首建公司至今未按照2015年4月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公司与首建公司尚未达成最终结算,在结算结果出来前是否欠付工程款是未知的,从公司目前付款的进度看,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7082244元,即使结算公司工程款也极有可能是超额支付的;3、首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仅仅是7082244元,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2015年4月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第5条第4项约定竣工指的是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也就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实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因此首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的脚手架进行了施工;5、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但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不能随意扩大该款的适用范围,适用时应注意以下:(1)、起诉人不属于上述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不予受理,从源头上把好收案关口,(2)、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应该证明两点:①证明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②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首建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一份《明发江湾新城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首建公司承包明发公司开发的明发江湾新城项目中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含土方)、安装工程。2015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明发江湾新城一期项目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发公司将明发江湾新城一期项目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交由首建公司承包建设,首建公司作为甲方2015年6月6日与鹏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王东立作为首建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名。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明发乌江新城四标段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鹏飞公司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造成钢管、扣件损坏的,扣件每只5元,钢管每个头20元、无辜损坏钢管的每米10元赔付给乙方;二、工程款支付依据及承包方式:1、十八层按地上(正负零以上)的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按50元/㎡结算;地上室内外架按25元/㎡结算,别墅按承建工程的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40元/㎡结算;2、架体封顶时甲方支付本工程款的50%,架体拆除后支付至本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半年内结算。现金支付,不含税金。三、质量要求及工作方式和承包范围;四、甲乙双方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脚手架拆除完毕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付清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鹏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1月20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马鞍山首建明发乌江项目部冯兆权架子工工程结算单》,载明总计工程款为2448410元,扣除借支款945000元,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503410元。首建公司实际支付鹏飞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含扣除借支款94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98410元未支付。2017年4月2日,鹏飞公司向首建公司报送材料确认单,2017年4月10日,首建公司回复同意钢管损失按210米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鹏飞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东立、杨保东二人的起诉。
另查明:首建公司称公司未刻制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将刻制的首建公司明发乌江新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由王东立使用。明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款汇给首建公司。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并已交付明发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鹏飞公司要求首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明发公司在欠付首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首建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建公司应付鹏飞公司脚手架工程劳务款2448410元,首建公司实际支付了鹏飞公司1650000元(含借支款94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98410元未支付。依据双方认可的材料损失确认单内容,本院认定鹏飞公司材料损失为2100元(210×10),架体拆除全部完工的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合同约定架体拆除后支付至本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半年内结算。首建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10日前(半年内)付清鹏飞公司工程款,现首建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鹏飞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建公司抗辩与鹏飞公司虽签了劳务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王东立、杨保东二人,应追加王东立、杨保东二人为被告以及结算单上只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结算人王东立等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决算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首建公司与鹏飞公司所签订,且均加盖了公司印章,首建公司与鹏飞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王东立作为首建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进行签名,鹏飞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东立的相关行为已获得首建公司的授权,是其代表首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王东立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首建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鹏飞公司后自愿撤回对王东立、杨保东二人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首建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鹏飞公司为涉案工程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已交付明发公司使用。明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首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发包人明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鹏飞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鹏飞公司要求首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要求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脚手架工程劳务款798410元及利息(以7984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材料损失款2100元;
二、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义仓
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