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2652号
原告:马鞍山市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明珠3栋夹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7348378L。
法定代表人:鲁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禧徕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5882160G。
法定代表人:方超,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诉被告马鞍山禧徕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禧徕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约定兴达建筑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等专业分包方式承揽被告建设的开发区汽博城19、20综合楼消防、水电安装、通风、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兴达建筑向禧徕乐交付保证金30万元。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19、20楼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委托马鞍山市融通消防工程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支付时间2018年12月30日前等。
现兴达建筑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违约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解除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禧徕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兴达建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禧徕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马鞍山禧徕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