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安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1995号
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亚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知,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安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安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31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欠款1031319.32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71199元;3.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19966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元、诉讼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签字代表方玉华)、被告(签字代表杨林)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理工学院E2-2、E2-3楼外脚手架的搭拆、挂铺设安全网、楼层四周防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面积约40000平方米(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以实际签证开工搭设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费按建筑面积31元/㎡(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周珍信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等事宜,原告指派方玉华为工地代表;前期付款方式依据被告与十七冶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十七冶付款予被告时,被告不得隐瞒,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当月施工量100%付款),在全部脚手架拆除后五个月内工程款以现金或承兑方式结清,被告不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总欠款金额的0.05%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费等清收费用直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0日,杨林与方玉华作为各方代理人又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增加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将兰州理工学院C1-1、E1-2EF、E1-2小高层的楼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C1-1、E1-2EF按建筑面积31元/㎡计价、E1-2小高层按44元/㎡计价,其他条款与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E2-2建筑面积21153.84㎡、E2-3面积17446.84㎡、C1-1面积12046.4㎡、E1-2EF面积1175.68㎡,计51822.76㎡,价款1606505.56元;E1-2小高层面积10373.04㎡,价款456413.76元,合计价款2062919.32元。该工程脚手架已于2017年5月拆除,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累计支付1031600元,尚欠1031319.32元未付。按照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1199元(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计332天)。另,被告至2017年6月19日,仍有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钢管7885.2米,价值94622.4元(12元/米),扣件21009只,价值105045元(5元/只),计199667.4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立公司辩称,工程款其已上报发包方十七冶,由十七冶支付给毅泰公司,但其与十七冶尚未决算,故十七冶未向毅泰公司支付;去年年底十七冶只支付了民工工资,其他工程款没有向其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不愿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毅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6月21日现场计算清单、2016年11月5日罚款单、2016年11月28日委托付款单、2017年4月22日证明、委托书二份、租赁物交付清单、诉前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毅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租赁物丢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给原告带来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其未持有,不认可;原告租赁物的丢失是因为原告自己运走了一部分;对违约金不认可,因原告违约行为更多,其不应当支付;该案双方可以调解,原告不应该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不应当支付。经审查,该合同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签订日期间隔较大,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毅泰公司(甲方)与安立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立公司将其从中国十七冶承包来的兰州理工学院E2-2、E2-3楼外脚手架的搭拆、挂铺设安全网、铺脚手板、设挡脚板、洞口临边防护栏杆、楼梯的防护栏杆、楼层四周防护等工程分包给毅泰公司,承包方式为毅泰公司包工包料,安立公司按建筑面积31元/㎡计算付予毅泰公司(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前期付款依据乙方与大项目(十七冶)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大项目部付款于乙方时,乙方不得隐瞒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当月施工量的100%付款),在全部脚手架拆除后五个月内工程款应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2.脚手架拆除前,乙方应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签字后生效……”另,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3.乙方如不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其他约定款项,则每拖延一天应支付总欠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和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律师费、保全等一切清收费用,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毅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E2-2、E2-3号楼的相关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毅泰公司方玉华与安立公司杨林就案涉工程C1-1、E1-2EF、E1-2小高层的楼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签订了一份《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但并未经毅泰公司与安立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10月8日,毅泰公司状诉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安立公司认可2017年4月22日的证明和委托书二份,该证据载明毅泰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E2-2、E2-3、C1-1、E1-2EF、E1-2的外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完成总面积60721.6㎡。毅泰公司认可安立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累计支付其工程款1031600元,安立公司认为其总计向毅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485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毅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所有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但拆除前及截至目前,安立公司并未与毅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安立公司亦不认可毅泰公司完成的E2-2、E2-3号楼施工面积及C1-1、E1-2EF、E1-2小高层的每平米单价。又查明,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出现数量不够乙方需如数赔偿(钢丝网片25元每张,钢管、扣件以当时市场价格以现金当月结算的方式进行赔偿给甲方)……”,庭审中,安立公司认可未退还毅泰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但认为应扣除损耗,双方对此并未单独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一,毅泰公司与安立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毅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楼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的施工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并未按照约定与安立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安立公司虽认可案涉E2-2、E2-3、C1-1、E1-2EF、E1-2的外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全部由其完成,总面积为60721.6㎡,但安立公司对其总计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并不认可(即不认可E2-2、E2-3号楼施工面积及C1-1、E1-2EF、E1-2小高层的每平米单价),故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据毅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计算出其已完成面积的工程款数额;另,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亦存在争议;同时,毅泰公司与安立公司的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从本案证据来看,安立公司替毅泰公司代付了人工费,代付部分亦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因此,毅泰公司诉请安立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31319.32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毅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2016年3月18日《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以工程款支付为条件,现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尚未结算,支付情况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毅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先决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毅泰公司主张租赁物丢失损失之诉请,依据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应以当时市场价格以现金当月结算的方式进行赔偿,但双方就该部分亦未单独结算,故毅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约定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毅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支出,系其自身的诉讼风险成本,在其主要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亦不应由安立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