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349号
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680539502。
法定代表人:方亚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知,男,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泰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知、戴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租金256067.03元;2.***赔偿材料损失275268.5元;3.***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3787.63元、及律师费35000元;4.***承担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理由:2015年6月20日,毅泰公司与***在当涂县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毅泰公司作为出租方向作为承租方的***出租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暂估租金为468000元;实际租赁数量及天数经双方签字认可;租金每月30日结算,在出租方提供的结算单后,付100%的结算款;承租方租用的材料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下列标准赔偿,扣件每只4.5元、钢管、顶托按当时当地市场价计算;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赔偿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每日加收总欠款0.5%的租赁费(即违约金);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发生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毅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出租租赁物,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176067.03元(其中经***签字确认的到2016年9月28日的租赁费为1162389.12元,经毅泰公司计算的到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3677.91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毅泰公司钢管14742.5米、扣件17888只、顶托260只,按合同约定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材料损失275268.5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200000元、6月19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租金32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共计920000元。现***欠毅泰公司租金256067.03元,应赔偿毅泰公司材料损失275268.5元。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为880天,租金及材料损失计531335.53元按日0.5%的违约金为2337876.33元,考虑此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对违约金下调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33787.63元。现毅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对其确认的租金1162389.12元无异议,但已支付除毅泰公司确认的920000元外,另于2016年4月支付30000元,已支付款应为950000元;对赔偿损失的钢管吨位不能确认,单价应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租赁地当地的市场均价确定;违约金过高,最高应为租金、材料损失的30%;律师费的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毅泰公司、***订立了一份《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毅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暂估租金为468000元;实际租赁数量及天数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租金每月30日结算,在出租方提供的结算单后,付100%的结算款;承租方租用的材料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下列标准赔偿,扣件每只4.5元、钢管按当时当地市场价计算;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赔偿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每日加收总欠款0.5%的租赁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发生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毅泰公司向***出租租赁物,截止2016年9月28日,租赁费共计1162389.12元。2016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毅泰公司钢管14742.5米、扣件17888只、顶托260只。***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200000元、6月19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租金32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共计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毅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单、租赁物归还单、欠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毅泰公司按约定向***出租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28日应支付的租金为1162389.12元,减去已支付的920000元,还应支付毅泰公司242389.12元。毅泰公司对***主张杨科党支付方福金的30000元应作为租赁费扣除不认可,且***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上述扣除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出具欠条载明租赁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金为13677.91元。因此,***在本案中应支付给毅泰公司的租金为256067.03元。关于***赔偿的材料损失计算,因毅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赔偿材料损失的违约金,故赔偿钢材价格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11月15日西北地区钢材市场价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依据***出具欠条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参考在钢联数据网查询的2016年11月15日兰州钢管价格计算应赔偿钢管的金额为154126.14元(14742.5米÷330米/吨×3450元/吨),扣件以4.5元/只计算应赔偿扣件的金额为80496元(17888只×4.5元/只),***未对顶托提出异议,以毅泰公司主张的12元/套计算应赔偿的金额为3120元(260套×12元/套),故***应赔偿毅泰公司材料损失合计为237742.14元。关于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依据《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493809.17元(256067.03元+23774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7276.03元(493809.17元×5/10000×880)。因原、被告对由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毅泰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酌定***应承担律师费用为30000元。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租金256067.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237742.1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违约金217276.0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47276.03元。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1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21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毅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晓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