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嵊商初字第1227号
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11153273),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330号30座。
被告:***。
被告: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袁俊。
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袁俊、***、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合同期内所欠利息973333.33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上共计本息7203333.33元);2、被告袁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8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中村公司对被告袁俊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大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00万元,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罚息予以相应的扣减,同时放弃第二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存在书写错误,应当划去“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等文字,被告***、中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借第20132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6‰,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最高)保第2013219号。合同约定,被告***、中村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00万元内为被告袁俊分期分次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被告袁俊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次借贷的以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于2016年1月29日代为支付利息200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俊返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需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袁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袁俊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大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