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梅山水电站、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8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山水电站,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853183670E。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印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0993304U。

法定代表人:奚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首府4-117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4882142M。

法定代表人:陈布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洋,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梅山水电站、**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秦世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被告梅山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秦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连带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5850元,梅山水电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梅山水电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梅山水库管理处1#宿舍楼工程。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易居公司,易居公司又于2018年1月12日将工程转包给秦世洋,合同价款为1816245.66元,秦世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变成1530000元。被告将钢筋制作工程及原材料运输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各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共计51700元)未付,2019年底,在县政府各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仅支付原告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的50%,余款25850元至今末付。**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违反法律规定,层层转包严重侵害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利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梅山水电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梅山水电站辩称,案涉工程因承建方不认可审计结论而尚未结算,且已付工程款160万元。本案系承揽合同,发包人没有给付义务,如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从合同主体来说,***是***的合同相对方;从合同内容来说,***是承揽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因***等人信访,案涉农民工工资均由**公司结清,***及***均出具书面承诺,明确下欠费用非农民工工资且由***个人承担。另在没有与发包方结算情况下工程款已超付。***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易居公司辩称,***未提供具体承揽的工作内容、数量、成果以及诉请数额计算来源方面的证据,仅凭***个人出具的欠条诉请,证据不足;另从欠条内容来看是材料款,属于买卖或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易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中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说。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秦世洋辩称,其并不知晓***对外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与秦世洋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三次转包,由***实际施工,另易居公司又与***直接签订合同,导致工程后期秦世洋被排挤出列;自己未截留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3日,**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梅山水电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建安徽省梅山水库管理处1#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816245.6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2日。

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易居公司。

2018年1月12日,易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世洋,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16245.66元。

2018年2月10日,秦世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30000元。后***承揽钢筋制作与原材料运输工程。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及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诉请**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均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情的层面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虽载明“欠***在**公司承建安徽省梅山水库管理处1#宿舍楼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人工资26200元,材料运输款25500元,合计51700元”,但条据上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2019年年底***等人信访,后在信访局等督促下,***收到25850元。现按上述欠条余款数额2585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梅山水电站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易居公司与秦世洋及秦世洋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违反相关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处承揽钢筋制作与原材料运输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无效合同与******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对***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对***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请***支付工程款258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梅山水电站与承包人**公司就工程总价款尚存争议,本案亦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德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璨

书记员  陆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一)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