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1民初1773号
原告:郎**,女,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3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与被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源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郎溪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郎溪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00元(其中医疗费60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郎**在自家门前行走不慎掉进乡供电所挖的电线杆洞内并受伤,经邻居帮忙救起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80元。由于宁源电力公司在人行道路上施工,所挖的电线杆洞没有填平,作为施工方应对郎**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郎溪供电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因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宁源电力公司、郎溪供电公司对郎**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宁源电力公司辩称:郎**诉称不属实。从郎**提供的图片看,宁源电力公司已施工完毕,不存在留有电线杆洞。电线杆位置是在非通行道路。***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郎**的合理损失由宁源电力公司承担。郎溪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郎溪供电公司辩称: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涉案施工现场由郎溪供电公司发包给宁源电力公司施工,如宁源电力公司存在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致郎**受伤,也应由宁源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郎溪供电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郎**提交的照片、郎溪县公安局凌笪派出所接出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预付金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村名签名的书面证明载明的内容是证人对事发情况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郎溪供电公司提交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源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郎溪供电公司将郎溪县10千伏付陈线凌笪石台区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宁源电力公司施工。2018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宁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郎**房屋东面埋栽了一根电线杆,电线杆底部周围形成一个坑,有积水存在。2018年5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郎**在电线杆边行走时不慎摔倒并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股折。郎**于6月10日出院,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171元。之后,宁源电力公司、郎溪供电公司对郎**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宁源电力公司在埋栽电线杆后,未能将底部填平,而形成了一个坑且有积水存在,由此留有安全隐患,对郎**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在电线杆底部有积水的坑边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郎溪供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宁源电力公司对由此造成郎**的损失应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郎**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及相关标准,本院对郎**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171元、护理费为1680元、营养费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合计为5191元,由宁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70%即3634元。综上,本院对郎**诉请的损失中363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数额依法不予支持。郎**主张郎溪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宁源电力公司、郎溪供电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各项损失合计3634元;
二、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郎**负担15元,被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