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3民初208号
原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龙湖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现原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属于行使诉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长熊中生
人民陪审员余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