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723民初653号
原告:章登才,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恒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池青九快速通道碎石定点加工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负责人:方靖,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章登才与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池青九快速通道碎石定点加工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光道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章登才于2017年5月8日以第三人金光道项目部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金光道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章登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章登才撤回对第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池青九快速通道碎石定点加工标段项目部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