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龙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五,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判决径行依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石方工程量为双方结算依据,与《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方式明显相悖。《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石方工程量系施工前双方测量的工程量,非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对已付款的数额陈述不一,原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依据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状所述认定已付工程款40万元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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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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