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1执异8号
案外人:沈彩芬,女。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孝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之子),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彩芬于2020年4月20日对本院执行查封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237号一单元2202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彩芬称,第一,在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人民法院也没有追加案外人为该案的共同被告;第二,案外人与***原为夫妻关系,但已于2018年7月13日离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我离婚后于2018年12月17日购买的,属于我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所欠债务与我无关,人民法院判决也没有要我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鄂1221民初3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财产、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4月11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在***名下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锦园小区30栋房屋及登记在沈彩芬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237号一单元2202室的房屋。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鄂12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2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未能按照民事判决书的要求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沈彩芬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上述两人的婚生子。两人已于2018年7月13日登记离婚。2019年4月11日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登记于2018年12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沈彩芬,所有权证号:苏(2018)宜兴不动产权第0029954号,房屋建筑面积243.18平方米,案涉房屋信息显示已有抵押登记。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9)鄂1221民初368号案卷材料、民政部婚姻查询结果信息表、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涉争议的房屋在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沈彩芬的名下,同时,案外人沈彩芬不是本院(2019)鄂1221民初368号民事案件和(2020)鄂1221执76号执行案件承担义务的案件当事人。本院根据申请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但是,本院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查封措施时,将登记在案外人沈彩芬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237号一单元2202室予以查封,该查封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案外人沈彩芬对该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解除该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登记在案外人沈彩芬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237号一单元2202室房屋的查封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杜先文
审判员  高幼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