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05民初1233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钱隆,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判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即是依据上述第(二)项、第(五)项主张权利。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马海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得到原告的盖章确认,从形式上看应当有效,至于马海泉是否原告职工,是否与原告有其他利益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其员工马海泉,背着公司领导私自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合同不能转让。对部分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来缔结,规范招投标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同时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招投标,达成协议,依法有效。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较长时段未依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原告在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施工,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分公司向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在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石方爆破及碎石加工工程施工招标中,取得中标资格。2018年7月3日,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就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石方爆破及碎石加工工程,与作为发包人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HSLJT(WH)-W1-2018-160。马海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马海泉为原告项目经理;该工程因工期长,未实际施工。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将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加盖公章。《合同转让协议》得到第三人的认可,2020年5月,被告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
驳回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书记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