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1024号
上诉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爆破)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泰山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爆破)、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进行了阅卷、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南爆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苏南爆破合法权益。一审过程中苏南爆破要求泰山爆破与安徽建工出示《合同转让协议)原件,以便确认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草率地做出了错误判决。马海泉跳槽至泰山爆破,目前在泰山爆破处实际负责芜黄高速路基爆破工程。苏南爆破在交付保证金后指定马海泉为项目经理,但马海泉与泰山爆破恶意串通,私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泰山爆破是违法和无效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苏南爆破合法权益。本案诉争合同,从内容或形式上都严重侵害了苏南爆破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招投标合同不能转让,本案诉争的工程转让系无效行为。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明知泰山爆破恶意使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没有制止与处罚,使本未开工的工程变成了泰山爆破实际施工的既定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失当,严重侵害了苏南爆破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泰山爆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苏南爆破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苏南爆破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合同转让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 苏南爆破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苏南爆破、泰山爆破之间2019年5月24日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山爆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9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分公司向苏南爆破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苏南爆破在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石方爆破及碎石加工工程施工招标中,取得中标资格。2018年7月3日,苏南爆破就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石方爆破及碎石加工工程,与作为发包人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HSLJT(WH)-W1-2018-160。马海泉作为苏南爆破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马海泉为苏南爆破项目经理;该工程因工期长,未实际施工。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苏南爆破与泰山爆破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将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泰山爆破,马海泉作为苏南爆破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均由苏南爆破加盖公章。《合同转让协议》得到安徽建工的认可,2020年5月,泰山爆破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苏南爆破起诉要求确认与泰山爆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判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南爆破即是依据上述第(二)项、第(五)项主张权利。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马海泉作为苏南爆破的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得到苏南爆破的盖章确认,从形式上看应当有效,至于马海泉是否苏南爆破职工,是否与苏南爆破有其他利益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南爆破主张,其员工马海泉,背着公司领导私自与泰山爆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苏南爆破的利益,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南爆破主张该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合同不能转让。对部分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来缔结,规范招投标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同时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苏南爆破与安徽建工通过招投标,达成协议,依法有效。招投标工作结束后苏南爆破与安徽建工在较长时段未依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苏南爆破在安徽建工认可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泰山爆破,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泰山爆破已实际施工,现苏南爆破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南爆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南爆破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必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在《招投标法》中,《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过《招投标法》上述规定,并未直接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对此情形《招投标法》也明确了法律责任,给予责令改正并可进行经济处罚,故《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为管理性规定。本案中,苏南爆破与泰山爆破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合同条款并未减轻泰山爆破责任,亦未损害安徽建工利益,并经安徽建工认可且已实际施工,苏南爆破上诉称该协议系案涉项目经理马海泉越权私自盖章行为或者与泰山爆破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称《合同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理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苏南爆破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南爆破与泰山爆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审判员  吴先霞
法官助理廖继贵 书记员杨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