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2632号
原告:毕事业,男,1958年8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西湖二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项和平,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事业与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供劳务受害致残赔偿款23671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始与被告万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原告被被告派往河南三门峡市项目部工作,当年8月8日原告不慎摔伤腰部,造成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八级,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二次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拒绝。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用工关系是事实,原告也接受了安全培训,此次事故发生系原告违规操作造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并派人进行护理,已支出费用2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推卸责任,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陈述承担40%的责任,但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每天劳务费200元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左右受雇于被告万达公司,并接受了被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2015年原告被被告派往河南三门峡市项目部工作。当年8月8日原告在作业中攀爬梯子时,未对梯子进行必要的防滑处理,在攀爬过程中,梯子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于次日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经诊断: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2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2016年8月28日,原告申请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含内固定取出三期时间),二次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原告毕事业2014年8月-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约为577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二次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三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为:40418元,营养费、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500元及4000元计算,鉴定费2600元。被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次事故责任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因原告治疗没有终结,原告伤情恢复程度不可预知,后期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伤残等级未最终确定,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对三期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62.6元(已扣除被告代垫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84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元,由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原告毕事业负担2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