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民初342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杨丹,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铜胥路西湖二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2308B(1-1)。
法定代表人:项和平,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夏世国,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铜陵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少发工资3135元;3.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395.72元;4.支付原告从内蒙古返回铜陵交通费53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2月8日到铜陵万达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每月,工作地点在铜陵市。2017年2月份,**合计周末加班4天,工作日加班合计8小时;2017年3月份,**合计周末加班3天,工作日加班合计23小时。2017年3月17日,铜陵万达公司安排**去内蒙古项目部工作,双方约定在内蒙工作期间工资为6000元每月。4月2日至4日为法定节假日,4月5日**在被告安排下到达内蒙古项目部,4月6日至26日,**一直在工作,包括期间双休日,4月26日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由内蒙古返回铜陵,花费交通费535元。
铜陵万达公司辩称:一、**于2017年5月2日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在公司任现场安全员一职,因行业的特殊性,公司实行的是月调休制度,2017年2月份安排**2月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调休。3月份安排**3月19日调休,3月25日至31日调休。4月1日安排**休息,4月5日至9日**休息,4月11日**休息半天。月底安排**调休,但其于4月26日不辞而别,未能等到月底调休,不存在加班工资一说;三、在去内蒙古前全体员工动员大会上已宣读驻外项目部管理规定,并告知所有驻外项目部员工需遵守。4月18日,**在工作时与业主发生争吵,致业主给予内蒙古项目部清场的严重警告,严重影响内蒙古项目部的工作进度。对此,依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处罚。4月23日,在项目经理现场工作安排后,**无任何理由不服从管理,私自回宿舍休息。4月26日,越级向领导提出返回铜陵,在沟通中发生争吵,于4月27日,未做任何交接及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返回铜陵,致使公司临时从别处抽调安全员,对生产造成影响,故对返回铜陵的交通费用我公司无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到被告铜陵万达公司从事现场安全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去内蒙古项目部从事现场安全员工作,双方约定在内蒙古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自内蒙古返回铜陵,共花费交通费535元,5月2日以不适应万达工作环境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于同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5月2日,被告铜陵万达公司作出对**的通报,依据该公司《驻外项目部管理规定》第3.4条对**罚款2000元处罚,依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5.1.2条取消**当月绩效工资300元,依据《驻外项目部管理规定》给予**200元处罚。**4月份实发工资2865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2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因工作需要,有休息日加班,但均已安排调休。2017年4月份,有部分休息日加班情形及安排补休。
2017年6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铜陵万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补发加班工资8109.3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2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20.08元,退还因发放工作用品而收取的168元,支付从内蒙古返回铜陵的交通费535元;2017年7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铜劳人仲裁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铜陵万达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离岗交接表、2017年2月份、3月份、4月份铜陵万达公司项目部考勤表、铜陵万达公司新进员工培训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岗交接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原告在2017年2月8日至3月31日工作期间,确有休息日加班,但被告铜陵万达公司已安排补休,2017年4月份,原告有三个半休息日加班情形,但被告已安排4月6日、7日、21日下午及22日下午补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系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因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离开内蒙古项目部,致使被告铜陵万达公司后期补休无法安排,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工作日延时加班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企业行使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被告对原告罚款并无法律依据,显系不当,如原告确有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依劳动合同对其工资予以扣减。2017年4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19天,扣除原告旷工两天及因旷工扣减的当月绩效工资300元,原告4月份应发工资为5068.42元(6000元÷19天×17天-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少发工资313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铜陵万达公司应支付原告**4月份少发工资2203.42元(5068.42元-286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内蒙古返回铜陵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返回铜陵市系其个人行为,对交通费无责任承担,考虑到原告赴内蒙古系因被告工作安排,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铜陵万达公司按50%承担原告**自内蒙古返回铜陵的交通费,即26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少发工资2203.42元;
二、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层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