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郑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5847748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涡阳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纪闽,上诉人**其本人及作为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孙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及宏发公司偿还上诉人3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及宏发公司还上诉人3万元是偿还30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另外两上诉人除欠车款及部分运费款30万元外,另外又借3万元,出具了一个2万元,一个1万元的借条。2017年9月16日上诉人***的爱人向**索要上述3万元借款,**还了上述3万元,**收回了上述两张借条并当场销毁,当时有田某在场。这3万元是**借田某的钱还的。因此,**还的3万元与本案3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还清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宏发公司及**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条是车款及运费款结算后转化而来的这一事实错误,***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车款、运费款转化借款的事实。一审原告无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欠其多少车款和运费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款、运费款转化借款的合意。一审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原告车辆确实是租赁给一审被告的时候被他人骗走的,但是,双方协商由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等人分别借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按揭买车辆,其余款项由一审被告用于公司生产,车辆的按揭贷款由公司承担。***等人收到借条后,共同反悔,没有将30万元借款出借给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以车款及运费款转化为借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显然是虚假诉讼。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应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应在查清车辆实际价值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被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一审原告全部车款。一审被告给付一审原告现金3万元,一审原告从一审被告处购买混凝土价值11.2万元(货款未付,折抵车款),共付给一审原告车款14.2万元。一审原告隐瞒这一事实。3.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作为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陈素超等八人出资按揭购买八台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宏发公司使用、管理。2014年3月21日经孔令彬、李东超等人介绍,陈素超将其所有的搅拌车转让给原告***,车号皖S×××××。转让后的该车仍然租赁给宏发公司使用,按原2013年4月26日“搅拌车租赁协议书”执行。后因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处置,导致原告车辆被其他人扣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涡阳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陈素超处购买涉案车辆皖S×××××并租赁给宏发公司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车辆,导致原告车辆被其他人扣留,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宏发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要求宏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30000元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9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宏发公司、**应向***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所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车款14.2万元,不存在将车款和运费转化为借款,借条应为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举证的宏发公司供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李庆伟,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用该11.2万混凝土款抵付原告的车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货人李庆伟的混凝土款属抵付的车款;对于宏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原告亦认可,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宏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宏发公司、**负担。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证据: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9月16日**偿还***的3万元是借其本人的钱还的,**给证人出具了借条,当时***妻子交给**两个条子,但没有看交给**的是什么条子,听说是以前的借条。宏发公司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没有看到条子的内容,仅听上诉人的妻子所说,所说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二审补充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能够证明宏发公司、**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田某诉接受质询时称“没有看到条子”、“我看到了(***妻子给**条子),条子是三万元”相矛盾,以及与***诉称“一个贰万元的条子、一个壹万元条子”相矛盾,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因为车款或者货款转化而来?二、宏发公司、**尚欠***多少款?
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因为车款或者货款转化而来?本案中,***主张其从陈素超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宏发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该车抵押给王景发。后该车被王景发扣留,***与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讨后,**向***出具了案涉借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陈素超等八人的车辆租赁协议、***与陈素超之间的搅拌车转让协议、**与***签订的协议书、宏发公司与王景发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上两份租赁协议证明宏发公司与陈素超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2014年3月21日,陈素超将其所有的搅拌车转让给***,转让后车辆仍租赁给宏发公司使用,按原2013年4月26日“搅拌车租赁协议书”执行,宏发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1日与王景发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两份协议中军包括***购买的搅拌车,宏发公司、**认可该车由宏发公司过户给了王景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了该车相应的对价,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以上情况,***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宏发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该车款转为借款,由宏发公司、**向***出具30万元借条,并无不当。
二、宏发公司、**尚欠***多少款?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后宏发公司、**向***偿还3万元的事实,***诉称该3万元系另一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发公司、**诉称收货人李庆伟的混凝土款属抵付的车款,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550元,由涡阳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刘晓慧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丽娜
书记员孟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