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1民初3357号
申请人: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43751Q。
法定代表人:侯其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4125296B。
法定代表人:汪修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402920.27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402920.27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姚 维 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燕
书 记 员 王巧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