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168号
原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永镇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59965X(1-1)。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0240W(1-6)。
法定代表人:陶绍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公司)诉被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及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潘雪松,被告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业公司对泓科公司厂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赔偿泓科公司自行修复的费用(暂定12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广业公司赔偿泓科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泓科公司将其位于鸠江区工业园的I#厂房、2#厂房以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构、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发包人(即泓科公司)派驻***为工程师,承包人(即广业公司)指定陶显波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泓科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的工程款,广业公司亦派员进驻施工。2015年11月16日,泓科公司2#厂房工程竣工。但是2016年上半年,2#厂房三层9-11/0、11“-0八、9-11/1^轴墙体即出现裂缝。泓科公司随即多次与广业公司进行交涉,催促其履行维修义务。但经广业公司维修,未能修复完善。随后,泓科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墙体裂缝进行检测,并支付了6000元检测费用。检测报告指出,墙体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引起,墙体裂缝系三层9-11/0轴墙体顶部未斜砌,与设计不符造成。后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进行协商,但问题仍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广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泓科公司使用至今,泓科公司主张墙体裂缝并没有主张墙体漏水,根据合同约定墙体裂缝是土建部分,保修期是1年,不是屋面漏水。泓科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过保修期,广业公司无维修义务。2、广业公司曾承诺在2017.4月底前给予2号厂房进行维修,广业公司也进行了维修履行了承诺,现墙体再次出现裂缝,广业公司没有维修义务。3、涉案工程虽已过保修期,广业公司仍同意再为泓科公司维修一次,但这不是广业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泓科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泓科公司将其位于鸠江区工业园的1#厂房、2#厂房以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构、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泓科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的工程款,广业公司亦派员进驻施工。2013年11月20日,泓科公司2#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广业公司。2016年上半年,2#厂房部分墙体出现裂缝,泓科公司随即与广业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广业公司进行维修。后广业公司对涉案2#厂房墙体裂缝问题进行了维修,泓科公司对广业公司的维修质量不满意,广业公司承诺继续为广业公司维修一次并实际进行了维修,但泓科公司对广业公司的维修质量仍不满意。后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就涉案2#厂房墙体裂缝维修方案进行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业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广业公司已无法定维修义务,广业公司不同意泓科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进行维修,但广业公司仍同意按自己的维修方案再为泓科公司维修一次。2019年5月28日,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泓科公司2#厂房维修方案》,载明:1、切开梁与墙开裂之间粉刷层上下各10公分;2、凿除墙体深度10公分,清理干净,涮粘结剂湿润;3、采用C20细石砼分二次填实,补平后涮防水剂;4、对切开部分采取钢丝网铺底、钉平;5、采用1:2水泥砂浆封面、抹平、压实后再封面。
上述事实,有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广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全交底会议纪要、承诺书、2013.4.11会议纪要、申报工程材料品牌核定单、第一次会议纪要、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厂房主体结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申请表和《泓科公司2#厂房维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可以证明案涉2#厂房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广业公司。泓科公司陈述2016年上半年,案涉2#厂房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因墙体裂缝属于土建工程,根据泓科公司与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故2016年上半年土建工程已超过保修期。现泓科公司提出广业公司对泓科公司厂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赔偿泓科公司自行修复费用(暂定12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诉请,因已超过保修期,广业公司已无维修义务,泓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广业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泓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裂缝成因、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泓科公司提出广业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损失6000元,因案涉2#厂房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泓科公司提出的案涉2#厂房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的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2#厂房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驳回泓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广业公司自愿承担按自己的维修方案再为泓科公司维修一次,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泓科公司2#厂房维修方案》,广业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广业公司应按其向本院提交《泓科公司2#厂房维修方案》继续为泓科公司2#厂房工程裂缝维修一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其向本院提交《泓科公司2#厂房维修方案》对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裂缝问题继续维修一次,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进场维修提供便利;
二、驳回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媛媛
书记员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