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1529号
原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沈绪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路196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200677559965X。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元、配套费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息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由原告承建该公司I#、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总日历日180天,合同价款为1230万元。另,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2.3万元一直未支付,另5%配套费为26万元也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催讨,但该公司以工程质置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
现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清算、也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登记,作为股东的两被告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仅是发包方的股东之一,作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依约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具备起诉条件。发包人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备忘录,原告主张的配套费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中《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配套费表》,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表系原告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I#、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总日历日180天,合同价款为1230万元。另,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安徽省2000定额,甲方分包钢构、门窗,工程配套费按总价计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以《备忘录》形式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检修维护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关于工程余款的支付约定为“余款94.23万元于2016年中秋节付50万,春节付清44.23万元。”;第5条关于工程检修维护事宜约定为“陶显波应于2016年中秋节前对承建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I#、2#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检修和维护,若不进行检修和维护,本公司将请第三方检修和维护,费用将从附属工程款里扣除”。
后因对原告是否履行了检修义务有争议,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12.3万元未支付。2017年10月24日,原告函告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2.3万元,并对配套费进行结算。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回复函后5日内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登报发布《合并公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芜湖泓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12.3万元属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履行检修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应履行的具体检修内容提出反诉申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相关配套费进行了约定,但2016年6月6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备忘录》。由于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备忘录》是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论双方的结算价款中是否包含了配套费,原告在《备忘录》未经撤销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备忘录》中并未提及的配套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被告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