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执异1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泓科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用名:芜湖泓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被执行人: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泓科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南陵县XX大公馆XX室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芜湖中院强制执行生效的(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芜湖中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润泰房产公司所有的南陵县XX大公馆一期11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有六套房产流拍,后又自行组织变卖。在此过程中,***以302200元购得大公馆XX室房产,并于2017年8月3日支付该款项。芜湖中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皖02执167-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第二、三项明确***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裁定书送达给***的时候权利予以转移,且明确***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最近才知道该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于2021年9月9日在南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却被告知该房产已被芜湖中院于2019年1月7日予以查封,案号为(2015)芜中执字第665号,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依法请求解除对大公馆一期XX室房屋的查封,以维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泓科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对大公馆一期XX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润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润泰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XX大公馆一期11处房产进行依法拍卖(评估总价为4326714元)。经两次拍卖有6套房产流拍,流拍后我院自行组织变卖。在变卖过程中买受人***以第二次流拍价竞得其中的一套房产。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02执167-6号执行裁定书,位于南陵县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身份证号3××××××××)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5日,本院向南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皖02执1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对大公馆一期XX室的查封,并将大公馆一期XX室过户至***名下。2021年9月,***到南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因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产生争议。
另查明,泓科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润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芜中执字第006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房产公司名下大公馆XX室房产,查封期限叁年(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2021年9月24日,续查***房产公司名下大公馆XX室房产,查封期限叁年(2021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具体到本案,***自2017年收到本院(2016)皖02执167-6号执行裁定之日起已取得案涉大公馆一期XX室房产的所有权,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查封大公馆一期XX室房产的执行行为侵犯了***的所有权,***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南陵县XX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招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