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6951号
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园路40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200149413110C。
法定代表人:高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芜湖市**区富强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7849414818。
负责人:洪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吴世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8332.7元;2.判令被告按年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19911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6102。工程地点**区纬一路,工程名称**区纬一路东段顶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54029.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行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复审,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出具了复审报告,审定金额为64923.77元。扣除2010年10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32000元,余款32923.77元因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盖章确认,致使不能办理付款手续。
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6014。工程地点**区飞翔路,工程名称**区飞翔路给水管道安装一期工程(桩号K0+400-K1+940)。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838126.2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行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核算,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91672.85元。扣除2011年10月2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586688.35元,余款504984.5元因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盖章确认,致使不能办理付款手续。
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6025。工程地点**区官陡门路西段-永安路,工程名称**区龙腾路(原B5路延伸段)外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340492.5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行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核算,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20424.43元。扣除2012年7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余款220424.43元因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盖章确认,致使不能办理付款手续。
2013年9月13日,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更名为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8332.7元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决算可由被告自行审查核实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故进行工程决算并不是被告单方义务。原、被告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由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完善增加工程量的手续,导致原告实际主张的结算价超过合同价的比例过高,被告无法进行结算。2、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未明确具体的银行以及支付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按照目前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进行计算,之后的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6102,工程名称**区纬一路东段顶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54029.8元,工期为50日,被告在收到结算文件30日内审查完毕,工程款在决算审核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行聘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复审。该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复审报告,审定金额为64923.77元。被告对该复审报告未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2000元。
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6014,工程名称**区飞翔路给水管道安装一期工程(桩号K0+400-K1+940)。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838126.22元,工期为40日,被告在收到竣工资料和决算书30日内审查完毕,5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聘请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核算,该造价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91672.85元。被告对该审核报告未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86688.35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6025。工程名称**区龙腾路(原B5路延伸段)外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340492.52元,工期为50日,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30日内审查完毕,工程款在决算审核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聘请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核算。该造价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20424.43元。被告对该审核报告未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00000元。
2013年9月13日,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更名为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06102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及该工程《工程洽商记录》、原告编制的决算书、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9月编制的《**区纬一路东段顶管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合同编号为116014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原告编制的决算书、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5年8月编制的《**区飞翔路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合同编号为126025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及该工程《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单》、原告编制的决算书、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5年10月编制的《**区龙腾路(原B5路延伸段)外管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陆续签订的3份《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被告虽未对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盖章确认,但被告未盖章确认并不必然导致该审核报告不能被采信,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该审核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对该审核报告应予采信。原告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结论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8332.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决算,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3份《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别在决算审核完毕后10日、5日内、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依据中介机构就三份施工合同分别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诉请被告分别自2013年10月20日起支付32923.77元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8月23日起支付504984.5元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10月26日起支付220424.43元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而不同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各不相同,故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833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32923.7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504984.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220424.43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李业胜
人民陪审员 宣伟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世民
书记员胡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