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040号
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园路40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200149413110C。
法定代表人:高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富强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7849414818。
负责人:洪志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吴世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1821.39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657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6044。工程地点**区龙潭路,工程名称**经济开发区龙潭路(永安路东-富民路)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934868.59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本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行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核算,审定金额为1131821.39元,但被告未对审核报告进行盖章确认。2013年2月2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60000元。2013年9月13日,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更名为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1821.39元证据不足。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可以由原告来委托,也可以由被告来委托,故进行工程决算不是被告单方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造价是934868.59元,但原告后续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的比例过高,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特别是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并未进行决算审核达成一致意见,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原告以年利率6.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但是未明确具体的银行以及支付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按照目前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进行计算,之后的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2016年10月份送审,其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未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604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经济开发区龙潭路(永安路东-富民路)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发区龙潭路;工程造价玖拾叁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伍角玖分(预算价);根据国家工期定额的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40天;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递交甲方,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30天内审查完毕,工程决算可由甲方自行审查核实,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审核,其费用由甲方支付。与甲乙双方有任何经济利益往来的审计机构不得负责工程决算的审计;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伍拾陆万元整,余款待决算审核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除停工保料外,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6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等原因,发生增加签证量。2015年12月2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是**经济开发区龙潭路(永安路东-富民路)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签证);工程地点为**经济开发区龙潭路(永安路东-富民路);工程造价(预算价)叁拾肆万陆仟陆佰壹拾元叁角捌分(¥346614.38元)。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证咨字(2020)芜湖第016号),审定金额为1131821.39元。被告未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盖章确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
另查明:1、2019年10月24日,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2013年9月13日,芜湖市供水总公司安装公司更名为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6044)及补充协议、合同图纸外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表、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证咨字(2020)芜湖第0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571821.39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在决算审核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现评估结构已经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含签证量)价款为1131821.39元,被告虽未对评估机构作出的咨询报告书盖章确认,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咨询报告书不能被采信,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该咨询报告书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其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71821.39元(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131821.3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决算,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自2020年4月21日起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而不同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各不相同,故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然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821.39元,并以工程款57182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安徽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承燕华
书记员承燕华(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