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君临四季花都8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三立劳务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录音证据认定工程造价每平米160元是错误的,片面的。该录音是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用欺骗、诱导的方式取得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当时约定最终按市场价结算,实际施工时因工作内容及市场价格的变化,每平米价格也随之改变,即使是施工前协商每平米160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因每平米的工作量内容的更改与增加,实际每平米单价也应增加,原审判决未考虑每平米工程量的更改与增加。司法鉴定书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书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整理的录音证据文字资料不客观、不属实,和录音的实际内容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芜湖三立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是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录音是伪造,是欺骗、诱导的方式取得的,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应当按市场价格结算,既无双方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对每平方米施工价格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约定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