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国,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二阜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钱帮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三立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钱帮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茂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芜湖三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钱帮俊劳务费一节不应由芜湖三立公司代为支付。首先,该代为支付行为未经洪茂党和***同意;其次,***和***与钱帮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未经法院确认,***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于工人人数前后不一致,在围堵工地的情况下芜湖三立公司才支付款项,不排除该款项有与洪茂党和***无关的款项,剩余款项是***和***找其他人完成的,与钱帮俊无关。对于***的劳务费一节,未经洪茂党和***同意,不应由芜湖三立公司代为支付,洪茂党和***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分歧较大,未经法院确认,宫尚平无权获得款项,芜湖三立公司亦无权代为支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的返修费应从余额四万中予以扣除。
芜湖三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茂党、***的上诉请求。
宫尚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茂党、***的上诉请求。
钱帮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茂党、***的上诉请求。
芜湖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先国偿还芜湖三立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9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芜湖三立公司(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芜湖三立公司承保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8#商务办公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建筑面积9533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8818.23平方米。2014年1月27日,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芜湖三立公司(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就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8#商务办公楼标准层公共部分走廊、楼梯间前室及电梯间合用前室干挂抛光砖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部分予以约定。芜湖三立公司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洪茂党、*先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4日,洪茂党(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8#楼一层石材,二至二十一通道、电梯(合用前室)和楼梯前室,干挂抛光砖等工程内容交由***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5日,***与*先国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建一局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8#商务办公楼走道干挂砖工程赵先国班组与宫尚平干挂班组劳务费纠纷解决方案如下:一、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没有任何增加费用,一次性解决;二、借支8万元;三、余款54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余款4万元等总包及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予支付(如过程中有任何质量问题,返修费用从中扣除);解决后8#楼干挂质量问题由***全权负责。
2013年12月29日,*先国、***与案外人***签订有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中关村商城办公楼干挂砖按每平米70,实际面积计算;实贴按每平米90元,实际面积计算;干挂平米(885+416)*70=91070.00元、实贴平米528*90=47520.00元,总计138590.00元;工程款在公司验收后支付,在农历年前付清。
因工程款给付问题,***、钱帮俊等与洪茂党、*先国发生纠纷。钱帮俊主****、赵先国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无法取得联系,导致钱帮俊所带领的工人因索要劳务费到中关村商城工地进行聚集,后由工程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协调芜湖三立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将剩余53400元劳务费予以结清。
***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赵先国、芜湖三立公司及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34万元及利息。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6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茂党、***应当依据与宫尚平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协议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芜湖三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洪茂党、***付清工程款,且芜湖三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故其应对洪茂党、*先国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宫尚平暂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余款4万元可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最后判决洪茂党、*先国给付***劳务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芜湖三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洪茂党、*先国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芜湖三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2月18日,芜湖三立公司向宫尚平支付劳务费30万元、利息11000元、诉讼费3866元,共计314866元。2015年3月9日,***主张因工程全部竣工且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无法联系到赵先国、***两人,***再次找到芜湖三立公司,芜湖三立公司向宫尚平支付了剩余款项4万元。
2015年,洪茂党、*先国起诉芜湖三立公司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芜湖三立公司、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73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工程造价鉴定费7万元。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洪茂党、*先国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洪茂党、*先国与芜湖三立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故芜湖三立公司应支付洪茂党、赵先国工程款;因芜湖三立公司与洪茂党、***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芜湖三立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务费314866元,故判决芜湖三立公司支付洪茂党、***剩余工程款202974元;因芜湖三立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应当扣除代付给***班组的款项53400元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对53400元款项未予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芜湖三立公司提交由钱帮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及工资领取单两页,主张两页工资单合计劳务费总额为138600元,与工程量结算单的138590元仅相差10元,认为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先国在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上“*先国”的签字为赵先国所签,又称与钱帮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每天工人劳务费应为60元,其已向钱帮俊班组支付了8.5万元劳务费,还剩余1万余元,但该合同关系与芜湖三立公司无关,主张芜湖三立公司无权代为支付。
法院依芜湖三立公司申请,追加钱帮俊、宫尚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钱帮俊、***参加了2017年10月17日的庭审。本次庭审中,洪茂党、*先国将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称涉案工程是由*同海带工人完成,工程款都是支付给***,与钱帮俊无关,因赵同海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的钱才没有给。钱帮俊认可芜湖三立公司系代洪茂党、*先国支付劳务费53400元,回应称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赵同海”系其妻弟。***亦对芜湖三立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钱帮俊、***都称已经全部完成其所带领班组应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对涉案工程涉及后期维修费用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5)昌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芜湖三立公司已将202974元交纳至法院。2017年4月16日,依芜湖三立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17)京0114财保65号民事裁定,对芜湖三立公司交纳至法院的款项中的934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工资表、收款证明、协议书、(2014)昌民初字第6646号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2450号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钱帮俊均系在中关村国际商城8号楼干挂和实贴工程的实际施工劳务人员,洪茂党、*先国理应按照与上述二人各自的约定和工程结算情况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芜湖三立公司因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人员,故应对洪茂党、*先国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芜湖三立公司已将应付给洪茂党、*先国的202974元交纳至法院,其分别又向宫尚平支付了40000元、向钱帮俊支付了53400元,芜湖三立公司有权向洪茂党、*先国追偿代为支付的上述93400元,其诉讼请求,具备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先国对钱帮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工资单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无充分证据证明钱帮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洪茂党、***提出钱帮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芜湖三立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先国主张***就剩余劳务费应当先行起诉并经法院确认,实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且生效判决未予处理系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芜湖三立公司基于承担连带责任先行给付***,合乎法理,故洪茂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还主张***、钱帮俊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部分存在后期维修费用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洪茂党、***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芜湖三立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又转包给洪茂党、*先国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洪茂党、*先国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洪茂党、*先国与芜湖三立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由于洪茂党和***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存在实际施工人围堵工地的情形,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芜湖三立公司向宫尚平支付40000元、向钱帮俊支付53400元,现芜湖三立公司有权向洪茂党、*先国就该部分款项予以追偿。对于***和***所称该支付行为未经二人同意,不应由芜湖三立公司代为支付一节,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和***所称其与钱帮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一节,因钱帮俊是实际施工人且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及工资领取单,洪茂党和***所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和***所称不排除有与***和***无关的款项一节,***和*先国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所称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分歧较大,未经法院确认,宫尚平无权获得款项,芜湖三立公司亦无权代为支付一节,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和***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的返修费应从余额四万元中予以扣除一节,由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洪茂党和赵先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和返修费支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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