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48117号
原告: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君临四季花都8幢508室,通讯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8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95.5元,共计74,5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混凝土砌块),交货地点为天津滨海旅游区东方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现场。货物单价为195元/M3,货物总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1126M3,合计总价款为219,570元。后被告陆续以汇票和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57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在本院规定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北疆加气块分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共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块1039M3,总计价款为202,605元。3、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砌块货款分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87M3,总计价款为16,96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按实现合同的目的完全适当地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对账单证明了被告所欠货款事实的发展过程及欠款具体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5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但它直接关系到原告的期限利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