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淮南某某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3471号
原告:淮南**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9207563B。
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赫店镇神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772200283。
法定代表人:吴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刘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皖腾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许波,被告芜湖皖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皖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953152.94元;2.判令被告芜湖皖腾建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20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315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4%/年计算);3.判令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对1、2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芜湖皖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653152.94元;2.判令被告芜湖皖腾建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20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315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4%/年计算)”。
事实和理由:中铁四局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于2019年10月30日中标了惠民花园一期一标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芜湖皖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芜湖皖腾公司实施劳务作业的由中铁四局公司中标施工的惠民花园一期一标工程供应商品砂浆,本月供货,次月付款70%,余款30%最后一次用料结束后90日内付清。原告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经芜湖皖腾公司向惠民花园一期一标工程供应砂浆8538.3吨,材料款总价3153152.94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芜湖皖腾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应付70%材料款,金额为2207207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仅付材料款12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但均未果。另中铁四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标单位,而芜湖皖腾公司系中铁四局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单位,商品砂浆系两被告为该项目建设施工使用,该材料系两被告共同承建的项目所需,虽然买卖合同是被告一所签,但中铁四局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皖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付款了150万元,也与原告积极的沟通付款,公司的意见是在春节前付80万元,余款在明年6月30号一次性付清。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公司一直在积极付钱。诉讼费和保全费公司承担一半。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淮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砂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4.2020年8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2021年8月,共十二个月的对账单16页,证明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8月止,原告共给被告供应砂浆数量及价款;5.《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证明中铁四局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中标单位,应当对芜湖皖腾公司违约承担连带责任;6.(2021)皖040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是5000元,保全查封的是中铁四局公司的账户,中铁四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中铁四局公司是商品砂浆的实际购买人。
芜湖皖腾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证据4,芜湖皖腾公司提出对账单有几张其公司没有盖章,没盖章的有佘玉平和丁爱华共同签字的,也有丁爱华一个人签字的,其对公司没有盖章的对账单都有意见,需要庭后回去核实;证据5,芜湖皖腾公司表示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庭后对杨杨、丁伟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对账单16页与原告的送货单核对一致,2021年8月9日之前供的是散装砂浆,2021年8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是5吨袋装砂浆,袋装砂浆已用现金结清。本院书面通知芜湖皖腾公司到院对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皖腾公司、中铁四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账单16页,芜湖皖腾公司当庭对其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对账单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庭后书面通知芜湖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维超、参与对账人员丁爱华及佘玉平到院接受谈话,并令其提交工地现场人员签收的收货单原件用于核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芜湖皖腾公司未予落实回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16页对账单予以认定。《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证明中铁四局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应对芜湖皖腾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1)皖040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系本院制作或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告以此证明中铁四局公司是商品砂浆的实际购买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中铁四局公司中标承包了淮南高新区惠民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芜湖皖腾公司。2020年8月,芜湖皖腾公司(甲方、买方)与淮南**公司(乙方、卖方)在惠民花园一期签订《预拌商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产品类别及单价,普通砌筑砂浆DMM5(366.45元/吨)、普通抹灰砂浆DPM5(371.83元/吨)、普通抹灰砂浆DPM10(388元/吨),各种类砂浆价格根据每个月淮南市商品砂浆信息价,结算单价为含税价下浮3个点,卖方需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原材料涨跌幅度较大时,价格会随原材料价格上下调整,本合同总价款依清单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袋装每吨另增加60元;砂浆包装方式为袋装或散装;交货地点淮南市惠民花园一期一标,交货时提供本批次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按照《产品类别》单价,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付上月所用砂浆款的70%,剩余30%在最后一次用料结束90天内付清;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执行,如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可以对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张军、丁爱华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芜湖皖腾公司公章,杨杨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淮南**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淮南**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开始向惠民花园一期项目工地运送砂浆,由芜湖皖腾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截止至2021年8月9日共计运送散装砂浆8538.3吨,价款共计3153152.94元。2021年8月21日,淮南**公司最后一次送货,运送的是袋装砂浆5吨,该5吨袋装砂浆芜湖皖腾公司已用现金结清。2020年8月31日至今,芜湖皖腾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付款7万元、2021年2月付款10万元、2021年4月付款8万元、2021年6月付款35万元、2021年7月付款60万元、2021年10月20日付款30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尚欠1653152.94元未付。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芜湖皖腾公司应付70%货款即2207207元,实际付款120万元,欠付款1007207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21)皖0404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芜湖皖腾公司、中铁四局公司银行存款2019357.94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淮南**公司与被告芜湖皖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芜湖皖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知,芜湖皖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3152.9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芜湖皖腾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预拌商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付上月所用砂浆款的70%,剩余30%在最后一次用料结束90天内付清,……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执行,如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可以对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自2020年8月31日开始供货起至2021年8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在此期间,芜湖皖腾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拖欠货款1653152.9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芜湖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时已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芜湖皖腾公司的付款情况按上述标准计算的2021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6620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以及芜湖皖腾公司的付款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如下: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以1007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即8499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以707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即9250元;2021年11月2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以165315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超出此限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四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芜湖皖腾公司之间,与中铁四局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中铁四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3152.94元及违约金83954元(2021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315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南**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4元,减半收取10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7元,由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健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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