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62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神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凯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被告皖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凯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551.48元(以393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起,原告就被告承建的济南轨道项目场前区项目向被告供应砂浆及水泥等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供货172123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500元,剩余393738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皖腾公司辩称,我方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证据属实,我司可以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项目物资负责人张正尧、被告项目会计丁以芳共同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明细账原件2份(共9页),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名下尾号为0057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2页),被告2020年9月5日支付材料款的转账明细打印件一份(1页);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的过磅单一组(共157页),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发货单一组(共29页);原告与被告项目物资负责人张正尧关于供货、回款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37页),张正尧参加被告年会的照片一份(6页),张正尧、丁以芳与被告工作人员胡礼国合影及张正尧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一份(2页);原告购买保全保险费的发票一张。皖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皖腾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保险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中四张过磅单(金额共计38030.05元)不认可,认为显示无人签收,对聊天记录、照片、截图等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供货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四张过磅单无人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及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明细账:截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72123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500元,尚欠393738元。签订明细账当日开始,原告即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立案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涉及财产保全等事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2.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37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双方签订明细账的第二天即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故相应利息应以393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3738元;
二、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93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倩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穆象雪
书 记 员 宋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