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59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四节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被告认为,按照约定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济南轨道交通R2线***车辆段项目所有结构施工、施工部位;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场容场貌达到甲方和业主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该协议第1.4条施工内容还对***承包的六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上述约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应为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将劳务分包定义为总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则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施工项目有限制地交由第三人施工。总承包人可以进行劳务分包,合法分包人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因此,劳务分包合同既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本身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协议》第十四节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芜湖市皖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第十四节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诉《承包协议》虽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