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

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550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龙岗镇牌坊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106099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新城新都会B#办公楼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7939374J。
法定代表人:***。
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550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万元范围内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