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87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原告:顾忠健,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顾春东,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源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忠健、顾春东与被告宣城市源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健、顾春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球、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忠健、顾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源达公司给付劳务费43万元。事实和理由:源达公司承建绩溪县临溪镇电力建改工程时,雇请**、***、顾忠健、顾春东组织民工为其劳务。工程完工后,由于源达公司尚欠**、***、顾忠健、顾春东劳务费用,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月22日,在绩溪县人社局的协调下,双方确认并协商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源达公司尚欠43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但到期后,源达公司违背协议,未支付相应款项。**等多次主张,源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
源达公司辩称,2020年1月22日协议书是**、***、顾忠健、顾春东带领部分工人以威逼、言语威胁、跳楼等方式,源达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源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费用105万元,数额不真实,源达公司已不欠其任何劳务费。2019年7月16日,源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的绩溪项目部承包形式为包工、包工期。**的项目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项目组承担,与源达公司无关。**的项目组在绩溪施工6个项目,审核价格为867768.83元;在泾县泾川镇10KV中郎村中心台区分容新建工程,源达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7200元;在绩溪北杭黄供电塔的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不超过6万元。**的项目组完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费用,不超过944968.83元,其中包括**未实际完工部分的金额约10万元到20万元。源达公司已支付给**62万元,再扣除源达公司代**支付的为**等四人在内的指定人员购买保险的费用199030.87元,源达公司不欠任何费用。**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顾忠健、顾春东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源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6份,审核人的资质有效期存在逾期,但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3.泾县泾川镇10KV中郎村中心台区分容新建工程预算书及领款单各一份,预算书系源达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领款单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4.解除协议通知书、邮寄单据及微信截图,内容真实,应当认定;5.绩溪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6.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领条、收据,原告方对向**直接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其他款项,原告方不认可,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已支付原告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绩溪县供电公司与源达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绩溪县临溪镇10KV高车台区等建改工程等6个项目的施工发包给源达公司,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确定,合同价总价暂定为1223142.51元(含税)。2019年7月16日,**以乙方绩溪工程部名义与甲方源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内容,但对交由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及价款结算事宜均未作约定。
2020年1月22日,**、***、顾忠健、顾春东共同以乙方**项目部(共计24人)名义与甲方源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源达公司在绩溪县、泾县境内所有工程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发生的24名人工工资、机械费用、房租、乙供材料等各类费用共计105万元。其中已支付乙方28万元,未付的77万元中34万元由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打入绩溪县人社局专用账户,由绩溪县人社局支付给乙方。剩余43万元,由甲方于2020年3月31日前打入13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打入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打入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打入10万元,到绩溪县人社局专用账户。乙方不得将绩溪县、泾县境内所有工程材料、废旧物资、所属甲方的器具带走或者变卖,且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档案资料移交、工程剩余材料、废旧物资退库手续。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其他各类费用。
源达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34万元后,于2020年3月31日向**、顾忠健、顾春东各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提出**等人所有的已完工工程价格与协议中确定的各类费用105万元数额差异较大,与事实严重不符;协议是在对方采用极端方式威逼、言语威胁等非正常情况下签订,不是源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源达公司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并解除上述协议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绩溪县供电公司的委托,对绩溪县临溪镇10KV高车台区等建改工程等6个项目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施工费共计857768.83元。除上述工程外,**等人还组织人员在源达公司承包的泾县泾川镇10KV中郎村中心台区分容新建工程、绩溪北杭黄供电塔等运维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源达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顾忠健、顾春东与**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与源达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参与协调,双方达成处理协议。源达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源达公司未支付余款43万元,**、***、顾忠健、顾春东起诉请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源达公司辩称,其已不欠任何劳务费,案涉协议是在对方采用威逼、言语威胁等非正常情况下签订,不是源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源达公司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源达公司关于协议已解除、不应当继续履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城市源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忠健、顾春东给付工程款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宣城市源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本慧
书记员章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