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施桥行政村龙塘一村**。

法定代表人:肖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院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和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对和成公司与中钢集团之间关于案件所涉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结算差价710692.88元部分事实认定违背客观真实情况。和成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始终强调710692.88元是中钢集团在2015年1月作为总承包方因合同到期所属二级施工单位华治项目部撤离施工现场时经四方签字认定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在与中钢集团签定结算协议书后,双方就《现场描述》的结算意见,以及第三方工程审计单位的结算报告征求意见稿与中钢集团互动的往来电子邮件,并不是二审判决所描述的未及时变更。和成公司多次口头告知并与中钢集团交换结算意见,并将结算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钢集团。中钢集团以需要华治项目部确认为由,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确认意见。并且,该710692.88元“现状描述”工程款,系中钢集团撤场时未完成施工任务,其对应工程款已经纳入《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塘沿铁矿井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中间审核报告》),应从《中间审核报告》初步确定的和成公司向中钢集团支付的167365493.59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专家证人到庭进一步从专业角度向法庭说明了此710692.8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二、原二审判决对和成公司与中钢集团之间关于案件所涉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2596868.04元事实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成公司与中钢集团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和县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塘沿铁矿井巷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项1费用约定:甲方(和成公司)在按照原合同每月支付乙方(中钢集团)工程款时,在甲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直接扣除该工程款的2%(工程款及总承包费所涉及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作为双方支付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的组成部分。对此,中钢集团对此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但是二审判决却认为:“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结果(形成由双方共同管理的现场技术队伍,代表双方开展现场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进度及进度计划编制、施工技术方案制定、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并对双方负责)。根据举证规则,宜认定补充协议未被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此观点明显将理论与实际相脱离,对于在本案纠纷涉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充分反映现场技术队伍人员参与工作以及产生费用的大量例会会议纪要、聘用协议等证据材料,片面地理解为与履行上述补充协议条款没有关联性。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该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和成公司每月支付中钢集团工程款时并未实际扣除,现经中介机构迈世纪公司专业审价,该费用确定为人民币2596868.04元,理应从工程款数额中扣减。综上,和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和成公司主张的结算差价710692.88元。中钢集团与和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以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形式一致确认以复审总造价167365493.59元作为案涉工程付款依据,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成公司虽对上述结算价提出异议认为多算了710692.88元,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上述结算协议书,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仍应按结算协议书所确定的167365493.59元予以认定,对和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结算差价710692.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和成公司主张的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2596868.04元。和成公司主张依据为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扣除该项费用,中钢集团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和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补充协议已被实际履行。本案中,和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聘用协议、例会会议纪要等,部分发生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内容亦无法反映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结果;双方在2012年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时也未将聘用现场技术队伍及费用负担等内容写入该合同;和成公司实际向中钢集团支付工程款时,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扣除2%应付工程款作为双方支付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成公司也从未将聘用专家、费用支出等情况书面通知过中钢集团。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举证规则,认定补充协议未被实际履行,对和成公司要求扣减现场技术队伍人员费用2596868.0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和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