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特56号 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施桥行政村龙塘一村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和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矿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和成公司称,请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案裁字第0143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钢矿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该仲裁裁决书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组成,2020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直至2020年9月22日***才作出裁决,明显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期限,仲裁程序违法,属于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二、本案***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该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关于中钢矿院公司不是仲裁案件适格当事人以及没有相应专业资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和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县***选矿厂设计变更补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未全面查明。(二)关于中钢矿院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主张案件所涉工程设计费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未准确查明。(三)关于中钢矿院公司《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违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认定中钢矿院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明显系枉**观事实,枉法裁判。(四)关于本案所涉设计工程项目并未全部建设亦不存在全部实际投入使用的问题,***枉**观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投入生产,未经过调查核实,未查明案件事实即盲目断言,明显系枉法裁判。(五)***未查明案事实即裁决芜湖和成公司向中钢矿院公司支付设计费与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六)***裁决芜湖和成公司向中钢矿院公司支付其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严重超期,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在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已涉嫌枉法裁决。 中钢矿院公司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驳回芜湖和成公司的申请。二、马鞍山仲裁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先后两次组织庭审,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芜湖和成公司亦未举证证***裁决的超期且影响了正确裁决。三、芜湖和成公司称仲裁裁决枉法裁判,是对案件实体处理发表的意见,该意见已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充分阐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案裁字第014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75000元及违约金145069元,并自2019年4月27日起,以欠付设计费金额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芜湖和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上述撤销情形之一。经审查,芜湖和成公司主张的***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系事实认定问题,不构成撤销情形。芜湖和成公司主**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芜湖和成公司主**裁裁决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芜湖和成公司虽主**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故芜湖和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