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371号
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7578963K(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299975460(1-6)。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62690.24元及违约金238618元(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中的“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分包工程设备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等,工程地点位于庐江县龙桥镇,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2141293元(如有增加,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启动流动资金60万元,实际费用大于60万元时,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追加支付给原告,以后核减预付款后每月以被告审核原告报送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2、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调试正产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余额;3、系统通过由安监部分组成的“六大系统”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预付款,原告组织设备的采购、安装。2013年4月工程完工。2013年6月11日原告的上述工程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并由被告移交给业主单位。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经决算,“六大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87745.46元,被告分包给原告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62690.24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2690.2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承认:1、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新中远《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中的“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前述“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给业主单位使用;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但认为:1、原告诉请的债权即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2、在原告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前提下,被告仅应该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扣除5%质保金内支付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180万元;3、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9月原、被告就六大系统子系统的中的“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价款、给付方式作出了书面约定;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分包给原告六大系统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决算内容包括四大项费用,其中第一项由被告指定他人施工,第四项技术服务费10%是被告方的,其他都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施工的费用是2562690.24元;4、被告及新中远公司小岭硫铁矿均加盖公章的《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2016年4月21日)一份,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业主方新中远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的价款和原、被告之间决算的价款是一样的,都是2987745.46;5、补充说明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对六大系统工程剩余材料维修安装的说明,证明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6月交给了业主,由业主使用并保管;6、加盖被告财务公章的《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一份,由被告方财务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已经明确,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份进行对账,原告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分包方应该向总包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原告并没有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已经就剩余工程款起诉了业主新中远公司,新中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剩余工程款;2、对证据3《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业主方的审核汇总表与该汇总表不一致,被告方没有盖过这章;即便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的决算汇总,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决算;该汇总表中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对证据4《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2016年4月21日)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原告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06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工程决算确认单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5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第一页封面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小铁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证明被告与业主单位新中远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决算审核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决算价款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49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性无异议;2、对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六大系统是被告总包的,其中两项是被告完成的,其他四项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完成的;3、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哪一项的汇率汇总表中都有。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身份信息及原、被告2012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中的“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被告及新中远公司小岭硫铁矿均加盖公章的《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2016年4月21日)、补充说明、《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2017年3月1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2013年4月工程完工,2013年6月11日工程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并由被告移交给业主单位,2013年6月21日工程通过庐江县安监部门验收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决算,确定“六大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87745.46元,被告分包给原告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62690.26元的事实。对被告2016年1月26日向业主单位新中远公司、原告出具《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核对确认总包工程收到的合同价款为2290000元,新中远公司尚欠被告697745.47元工程款的事实及2017年3月1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49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未足额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拒付远远大于发票税额的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新中远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新中远公司将其所属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建设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中的“人员定位、无线通信、机房设备、监测监控”子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分包工程设备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等;工程地点位于庐江县龙桥镇;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2141293元(如有增加,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启动流动资金60万元,实际费用大于60万元时,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追加支付给原告,以后核减预付款后每月以被告审核原告报送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2、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调试正产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余额;3、系统通过由安监部分组成的“六大系统”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预付款,原告组织设备的采购、安装。2013年4月工程完工。2013年6月11日原告的上述工程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并由被告移交给业主单位,并予2013年6月21日通过庐江县安监部门验收。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经财务决算,确定“六大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87745.46元,被告分包给原告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62690.26元(其中分包合同内价款2392940.774元+后期整改增加的工程价款169749.4862元,也即总包合同价款2987745.466元-被告完成的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材料款153442元-被告的总工程价款10%的技术服务费2771613.2242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2690.24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业主单位新中远公司、原告出具《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核对确认总包工程收到的合同价款为2290000元,新中远公司尚欠被告697745.47元工程款。2017年1月6日,被告起诉新中远公司要求给付前述款项,2017年3月1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中远公司给付被告697745.4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762690.24元也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上述《小岭矿(六大系统)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的公章非其加盖,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是其向业主单位提供,并催讨欠款,而非向原告提供;对此辩称理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2987745.47元,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562690.24元,被告已付1800000元,未付工程款合计762690.24元。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2013年6月11日经新中远公司验收,并于6月21日经安监部门验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启动流动资金60万元,实际费用大于60万元时,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追加支付给原告,以后核减预付款后每月以被告审核原告报送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2、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调试正产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余额;3、系统通过由安监部分组成的“六大系统”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依据前述合同约定,除质保金(5%的工程结算价款)外,应在2013年5月7日前(即2013年4月安装工作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已至支付期限,剩余5%质保金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即2013年6月21日经庐江县安监部门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已至支付期限。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最终经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2987745.47元,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562690.24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业主单位新中远公司及原告出具《小岭硫铁矿“六大系统”工程终审决算及付款情况表》,核对确认总包工程收到业主单位新中远公司的合同价款为2290000元。原、被告最终确定差欠工程款金额的时间应依法确定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支付起点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请求予以综合确定,即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2014年10月21日为起算点。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故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拒原告支付远远大于发票税额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因而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76269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18(分段计付,634555.7元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128134.5元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此后762690.24元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前述违约金均按月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