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1497号
原告:朱臣,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6100271。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安,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40387K。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用代码91340300MA2KQQ302U。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臣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集团)、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科技)、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安装)、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销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兵,被告中科电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张岩,被告中科电力科技、中科电力安装、中科电力销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9.48元;3、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047.88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3047.88元,合计46095.76元4、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5、依法判决四被告逾期未支付2018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加付100%赔偿金20870.28元;6、裁决四被告补缴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未缴和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如被告不补缴,赔偿原告损失20484.04元;7、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宴请罚款500元;
8、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28元;9、依法判决四被告因未及时缴纳生育险导致原告未能报销生育费用的损失2646.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入职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则由该集团关联公司即另外三个被告支付和缴纳,原告的工作地点和销售岗位一直未有变化。2018年1月1日被告提高项目经理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2018年8月1日又将工资调至7000元/月,但被告从2018年1月起均未按提高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一年零八个多月时间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甚至还拖欠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虽经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要求限期整改,但被告未按整改期限发放。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费用,也未依法按原告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以当年度蚌埠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及时缴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医药费用2546.75元;此外,在2018年5月被申请人还以所谓申请人宴请次数未达标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单方面大幅度降低销售人员的基础工资,加上被告不补发原告工资、不补缴欠缴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8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未果。原告依法已向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朱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招聘广告,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公司法定;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样、住所地一样电力设备、电线电缆的销售业务,四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原告系由中科电力集团招聘,没有明确是哪家公司招聘。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规定,组建企业集团,应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从网上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没有登记,说明原告用工主体不明确;
3、2017年4月7日的公示,证明被告中科电力集团考核原告在内等29名新销售经理,并有权开除违纪职工,中科电力集团是用工主体之一;
4、中科安发[2018]002号《关于2018年度集团市场部销售业绩管理的相关规定》文件;5、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办业务人员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系用工主体;自2018年1月1日起,项目经理工资为8000元/月,区域经理工资为10000元/月,该工资包括日常工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加班费、日常招待、日常考核、社保费用;该工资不包括业绩考核和项目量化考核,仅指日常考核;业绩考核的不达标的,项目经理是自动离职,区域经理是降为项目经理。项目量化考核不达标的,是每个项目处罚500元;自起,项目经理工资为7000元/月(3000元/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考核工资。日常工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加班费、日常招待、日常考核)+社保费用及市场项目业务具体补助方案,即区域经理、项目经理业务补助(即佣金或叫业务提成)的比例,从0.5%——1%不等,按合同货款回笼比例及时支付相应比例的佣金;从2018年8月1日起,项目补助比例为1%,以项目签订合同货款回笼比例及时支付相应比例的佣金;中途辞职、离职等一律不享受业务提成佣金等;市场部属于集团的,不属于哪一家公司的,进一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用工主体的不确定性;
6、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108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8、劳动保障监察限制整改指令书(蚌人社监令【2018】635号),证明(1原告系从2017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工作;原告2017年2月—6月份工资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和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和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均是用工主体。(2)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3816.22元、3月份工资3895.76元、4月份工资3905.46元、5月份工资3905.46元、6月份3577.60元、7月份2913.37元、8月份3375.57元、9月份3666.42元、10月份3666.42元、11月份3666.42元,12月份3666.42元的事实,是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依据。(3)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即未按标准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7月份工资(1月5922.11元,2月6043.47元,3月6263.16元,4月5260.76元,5月3997.30元,6月5235.70元,7月4096.22元),未按标准工资7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9月份工资(8月3613.72元,9月2713.32元)。(4)被告逾期未发放原告7、8、9月份工资,即2018年7月份工资拖延至2018年9月30日发放,8月份工资拖延至2018年11月13日发放,9月份工资拖延至11月23日发放的事实。(5)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核清每名员工工资并及时足额发放,于2018年9月29日前将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但被告未在9月29日前发放拖欠的工资;
9、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缴纳工资所得税的状况,合计743.63元,其中2018年1月扣缴个税152.46元、7月扣缴个税43.08.、8月扣缴个税4.18元,是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涉及1月份)及计算未足额支付工资和逾期未付7、8、9三月份工资加付100%赔偿金的依据;
10、蚌埠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个体人员缴费明细;11、2017年、2018年蚌埠市最新社保缴费基数公告,证明(1)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用未缴纳的事实。(2)2017年7月至12月及2018年3月-10月的社保费用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1月-2月份社保费用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缴纳,证明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系共同的用工主体。(3)被告未足额缴纳而是按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即2017年度(2017年7月—2018年6月)缴费基数为3065元;2018年度(2018年7月—2018年10月)缴费基数为3396.35元;被告未按原告2018年1月至7月份每月8000元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按原告2018年8月至10月每月工资7000元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4)2017年度个人缴纳社保费用328.43元,2018年度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364.02元,是计算工资补差(未足额支付工资支付100%赔偿金)、逾期支付工资(加付100%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1倍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未及时缴纳的事实;
12、抄告单及销售公司5月宴请未达汇总表、交纳罚款记录,证明原告因所谓宴请次数不够被处罚5000元的事实;
13、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刘某、费某)、2019年招聘广告,证明被告单方降低工资至每月30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不补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逼迫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辞职的事实;该集团于2019年招聘蚌埠区域营销经理底薪为5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开会,降低包括在内销售人员工资每月仅为3000元是不能接受;
14、生育费用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蚌人社险【2011】13号文件关于贯彻《蚌埠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意见、赵友欢个人社保缴费证明、赵友欢的《蚌埠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受理表》,证明原告之子朱沐阳于2018年10月出生,由于被告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注:另案原告赵友欢的社保缴费证明10月30打印显示欠缴社会保险费,同时受理表是2018年11月23日也显示由于社保费用10月份当月未到账,生育保险待遇无法支付)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均可佐证,),原告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646.75元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15、蚌高劳人仲案(2018)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蚌高劳人仲定【2018】6号仲裁决定书、蚌高劳人仲裁【2018】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起诉在规定期限内。
被告中科电力集团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主张第三项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份的工资补差及赔偿金、第五项7、8、9月份赔偿金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赔偿金,被告已按整改通知,全额支付了工资,原告无权要求赔偿金;3、年休假工资按7000元每月缺乏依据,计算错误;4、公司已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要求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保没有依据,主张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补缴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是否应当缴纳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非法院受案范围;5、主张返还宴请的罚款应当提供其缴纳罚款的证据;7、原告主张的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社保部分进行核对,原告自行计算依据不足;8、原告在劳动期限内主动离职,公司没有强迫行为,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9、被告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关系明确,原告与其他三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原告至其他公司处工作是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原告只提供一份劳动成果,工作地、工作内容、考核均由被告公司确认,劳动成果也归被告公司,其他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行为均有被告公司实施。
被告中科电力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程序单,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离职交接程序单中薪酬数据已经校对完毕无异议,且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被告中科电力科技、中科电力安装、中科电力销售辩称,1、中科电力销售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中科电力集团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安排至中科电力销售处工作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劳动,原告所有的工作是由中科电力集团决定,劳动成果也归属于中科电力集团,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为我们公司提供劳动,两家公司缴纳社保行为只是根据中科电力集团的安排缴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我们公司提供了劳动。
被告中科电力科技、中科电力安装、中科电力销售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对方所举证件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公司的业绩管理文件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蚌埠办业务人员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公司的业绩管理文件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下发的文件与原告无关。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安徽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蚌埠办业务人员管理制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中科电力安装公司及中科电力安徽销售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对证据第6、7、8认为,借记卡明细清单、工资收入明细、限期整改指令书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中科电力科技安徽公司和中科电力安徽销售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按照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发放,不是用工主体。原告已经按照逾期整改的通知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故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处罚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金;对证据9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认为参保缴费证明和基数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中科电力集团工程安装安徽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仅以缴纳社保为依据,原告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不属于用工主体;对证据12认为抄告单及宴请未达标汇总表、罚款缴纳记录。核实手机中对方收款信息,确定是否已经缴纳;对证据第13录音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人员身份,公司没有逼迫原告辞职的情况;对证据14生育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等的真实性无异议,生育险在夫妻双方有一方具有的情况下就可报销及补贴,具体的损失应由社保部门核对;对1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书中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认定我公司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依法不应当支持;此外,对于2019年5月13日庭审笔录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证人起诉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同时审理,证人的诉请与原告基本一致,与原告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另外,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强迫员工辞职,工资的陈述不符合实际。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填写了基本信息,其他内容均没有填写,是否盖章也不知道,合同都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为应对该次诉讼才将该合同拿出来,合同内容月工资4000元也不真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既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辞职,实际是被告大幅降低原告劳动报酬,克扣工资、少缴社保等原告,致使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内容,不允许原告就离职的真实原因进行填写,实际情况是被告大幅降低劳动报酬,拖延工资发放等原因,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7年2月1日经过招聘入职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填写基本身份信息等内容后,即将劳动合同书收回。原告与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该集团关联公司即另外三被告支付和缴纳,原告工作地点和销售岗位一直未有变化。2018年1月1日,被告中科电力安装公司发文提高项目经理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但是该工资包括日常工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加班费、日常招待、日常考核、社保费用;自起,项目经理工资为7000元/月(3000元/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考核工资。日常工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加班费、日常招待、日常考核)+社保费用及市场项目业务具体补助方案,即区域经理、项目经理业务补助(即佣金或叫业务提成)的比例,从0.5%——1%不等,按合同货款回笼比例及时支付相应比例的佣金;从2018年8月1日起,项目补助比例为1%,以项目签订合同货款回笼比例及时支付相应比例的佣金;中途辞职、离职等一律不享受业务提成佣金。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一年零八个多月时间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公司因拖欠公司被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要求限期整改,在劳动仲裁阶段,经劳动仲裁部门调查了解,该公司已经在接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公司审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经单位审批,2018年10月8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后,原告对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以及佣金、社保、生育保险、罚款,欠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等问题向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后,各方均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就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的案件因案件审理需要,已经全部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日常管理考核以及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信息等可以看出四被告之间存在业务馄饨、财务胡同的情况。另根据四被告的注册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四之间是关联关系。再根据被告一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简易程序审理阶段,被告一均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在普通程序审理阶段向本院提供了所谓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该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只是填写基本信息后,由被告一收回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中盖的是哪个公司章,以及其他内容的填写并不知情,且被告一也未将合同按一式两份,将其中一份交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约定的重要载体,欠缺用人单位盖章以及未对重要权利义务平等协商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就本案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四销售岗工作,根据原告主张的该岗位的工资构成如下,自2018年1月1日起,项目经理为8000元/月,自2018年8月1日起,人员工作为7000元/月,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作均未到底其主张的标准,其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为4302元,亦高于该岗位基本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享受年休假。根据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符合依法享受五天年休假的权利,另外被告负有提供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与否的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银行流水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4302元,确定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9元。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有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一份蚌埠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针对本案被告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委予以采信。后经仲裁委调查了解,被告一接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且对于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职权亦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行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工作中宴请罚款一事证据确凿,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的资格,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为销售人员,工资由银行代发。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双方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根据销售业绩调整销售人员的薪资发放标准,符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初衷,销售人员不认同公司的管理制度改革,不属于公司逼迫员工辞职的情形,且原告主动办理的离职手续,离职手续对于离职原因,以及双方争议的部分事项协商处理完毕,故对原告所称离职的原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离职之前因被告断缴社保,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补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未能报销的生育保险损失2546.75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臣与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9.48元;
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臣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9元;
四、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臣宴请罚款500元;
五、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臣生育津贴补助金2546.78元;
六、驳回原告朱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江
人民陪审员 吴昕琛
人民陪审员 陈嫚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永振
书记员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