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

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303执1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执行人: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3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一、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编号:蚌埠农商行委借字第0350621320200010号《蚌埠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编号:蚌埠农商行委借字第035062132020011号《蚌埠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原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50元,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现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审判管理与服务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但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执行;经查明,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工程安装安徽有限公司、江苏联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共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3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