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安缆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27809X。
法定代表人:朱长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浩,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朱国银,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王丹,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审被告:陈海华,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审被告:马梦,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被告:唐晓龙,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被告:安徽星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宏业路157号龙湖一品10号楼1单元1层01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8108983Y。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秀,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徽通球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柳工大道29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HQT18。
法定代表人:唐晓龙,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电缆公司),原审被告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安徽星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星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通球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球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电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安徽电缆公司承担。二审中,中科电力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其将第1、2项上诉请求分别变更(明确)如下:1.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改判:驳回安徽电缆公司追加中科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通球公司目前仍正常经营,并不具备破产原因。首先,通球公司目前正在生产经营,公司有固定资产,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同时,通球公司对于自己的债务也正在逐渐清偿。安徽电缆公司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检索到涉及通球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的案件已经结案,有的案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一审法院仅以未能执行到全部财产的强制执行案件,就直接认定通球公司就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未免过于武断和牵强,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21年12月3日,通球公司的债权人上海兰星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球公司破产,该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皖0304破申3号民事裁定,对于兰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这也足以说明通球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在该破产申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通球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财产清单,能够清楚的看到同期当前的财产情况和经营状况,也能确定通球公司的固定资产真实存在,也不存在无法变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仅在间隔两个月后的本案中就对(2022)皖03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作出否定,这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裁定内容和结果,也无证据证明通球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通球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是错误的。
二、中科电力公司不应对通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科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与朱国银、李文浩三人发起成立了中科电力装备(安徽)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科电力公司认缴8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2017年1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中科电力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王丹。中科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此后中科电力公司未在股权方面与通球公司产生联系。通球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对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负有未能清偿债务,该笔债务产生于中科电力公司转让股权之后,此时中科电力公司早已经退出通球公司,通球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中科电力公司也不再具有任何关系。因此,中科电力公司也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使得公司注册认缴制度形同虚设,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也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个别清偿、优先清偿,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未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的利益。债务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安徽电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科电力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且通球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科电力公司应当对安徽电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中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电缆公司辩称:一、中科电力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通球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期限1年,但直至现在,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科电力公司作为股东,因其在2016年10月23日认缴期限届满日前未实缴出资,故其应在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中科电力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另两个发起人股东李文浩、朱国银及其它所有被告股东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科电力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其它发起人股东和其它被告股东未出资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科电力公司不仅要在其认缴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还要对其它发起人股东朱国银、李文浩和其它被告股东认缴的出资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中科电力公司需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科电力公司在通球公司全体股东均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王丹,故其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需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需在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晓龙述称,其同意中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审被告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星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安徽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为(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共同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朱国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2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李文浩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王丹在尚未缴纳出资的4,5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陈海华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马梦在尚未缴纳出资的4,95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唐晓龙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展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本金9,092,542.37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电缆公司与通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皖03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通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电缆公司货款10,292,542.37元,并赔偿该货款本金利息损失(其中,55,526.03元货款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910,111.61元和3,326,904.73元货款利息分别自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电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通球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皖03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通球公司撤回上诉。
因通球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安徽电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执行和解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通球公司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安徽电缆公司再次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304执恢39号。2021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304执恢39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已对被执行人通球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法院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通球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后经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安徽电缆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皖0304执异150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电缆公司提出的追加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安徽电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通球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10月23日,中科电力公司、朱国银、李文浩三发起人设立中科电力装备(安徽)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科电力公司认缴800万元、朱国银认缴120万元、李文浩认缴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2017年1月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科电力公司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丹,股权结构变更为王丹持股80%、朱国银持股12%、李文浩持股8%;2018年1月18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变更为十年,公司名称变更为通球公司;2018年4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丹认缴4,500万元、陈海华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10年;2020年3月1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丹、陈海华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星展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至2050年3月17日;2020年12月29日,公司股权结构由星展公司持股100%变更为马梦认缴4,950万元,唐晓龙认缴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70年12月31日;2021年6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马梦、唐晓龙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星展公司持股100%,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70年12月31日,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至今,通球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为零。
再查明,通球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对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欠有债务未清偿,该笔债务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偿还,现仍在执行过程中。通球公司在尚欠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8日将股东出资期限延长十年。2021年期间,通球公司13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涉案金额13,299,345.13元、16次被限制高消费。2021年12月3日,通球公司的债权人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球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皖03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兰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评述如下:
一、星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通球公司的现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其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通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星展公司作为通球公司目前唯一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上述期限利益,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通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通球公司章程》虽约定了股东星展公司出资认缴期限为2070年12月31日,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安徽电缆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其与通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通球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能够认定作为债务人的通球公司不能清偿对安徽电缆公司的到期债务,相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查询后,未查找到通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无法清偿债务。在人民法院以通球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执行程序的前提下,足以说明该执行案件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通球公司已被一审法院多次列入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的名单,说明通球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通球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尽管通球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其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已被一审法院驳回,但经该院审查其在被申请破产的案件中所提供的财产清单均系自行制作,且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均系固定资产,并不便于变现。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通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通球公司的情形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这种情形下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让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否则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2.通球公司在2017年6月25日已产生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其股东出资期限。综上,通球公司已具备上述出资加速到期的两个条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星展公司作为通球公司目前的唯一股东,且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通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截止到2070年12月31日,但通球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无验资报告和其他实际出资的材料,且显示通球公司至今股东实际出资为零。现星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亦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星展公司仅是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对通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星展公司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认缴出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通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作为被执行人通球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通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通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明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作为通球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其均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且中科电力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则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出资期限延长,并在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其主观上存在利用股东的期限利益拖延出资义务的故意,恶意逃避债务,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在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作为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故其均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通球公司的历任股东,能否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作为通球公司的历任股东,均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为(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中科电力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国银在12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文浩在8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丹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陈海华在5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马梦在495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唐晓龙在50万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星展公司在5000万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848元,由中科电力公司、李文浩、朱国银、王丹、陈海华、马梦、唐晓龙、星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追加中科电力公司为(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8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皖0304执恢39号案件中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科电力公司上诉主张,通球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不具备破产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中科电力公司并非通球公司的现任股东,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而非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精神;故本案应重点审查通球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中科电力公司是否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进而对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执行措施后认定通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中科电力公司虽述称通球公司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因中科电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应对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科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7年1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将案涉股权合法转让给王丹,此后通球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科电力公司作为通球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但其在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按时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且又于2017年1月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丹;王丹受让上述股权后,也未实缴相应出资,以及时弥补中科电力公司未尽出资义务所形成的通球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中认缴部分“空洞”,反而在通球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后,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先后实施了延长出资期限、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等一系列行为,但至今仍无任何实际出资。据此可以看出,中科电力公司等通球公司历任股东的上述行为,既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中科电力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追加中科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通球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48元,由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