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6834W(1-1)。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1-4)。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投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科电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中科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剩余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投集团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案涉货物为变压器、电缆等电力设备,根据供电规范,案涉设备通电两年质保期满后,需经供电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电公司,现供电公司验收工作正在进行中,但尚未验收完成,故案涉设备现尚未达到质保期满2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条件,经投集团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此外,经投集团于2022年5月收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皖0304执恢241号之二,通知经投集团因申请执行人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科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经投集团向申请执行人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对中科电力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
中科电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投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中科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投集团支付中科电力剩余货款573597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由经投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采购人经投集团与供货人中科电力就蚌埠市徐桥农民新村10KV配电工程设备、电缆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第五条合同总价款1300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发货前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通电后,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2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中科电力向经投集团发货。2019年11月13日案涉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日送电。2021年1月29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蚌埠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2923596.89元。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经投集团已支付货款12350000元。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04执1540号通知书,通知经投集团因申请执行人冷艳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经投集团向冷艳履行对中科电力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科电力与经投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科电力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2923596.89元。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日通电,故截至2021年12月18日2年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经投集团已支付货款12350000元,对中科电力要求经投集团支付剩余货款573596.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皖0304执1540号通知书,通知经投集团向案外人冷艳履行对中科电力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故经投集团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向中科电力支付剩余货款,对中科电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科电力主张因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由经投集团承担,未向法庭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投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电力货款573596.89元;二、驳回中科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计4768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88元,由经投集团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投集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执恢241号之二通知书,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行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科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经投集团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到期债务。经质证,中科电力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已经就中科电力的其他债权进行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经投集团应向谁付款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2021年12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304执恢241号之二通知书,通知经投集团因申请执行人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电力、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经投集团向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对中科电力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并承担义务。经投集团与中科电力在案涉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3日通电,截至2021年12月18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通电后2年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经投集团上诉认为案涉设备未经供电公司验收尚未达到质保期限满2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虽通知经投集团向案外人冷艳、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对中科电力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科电力清偿。该通知是人民法院基于其他案件执行需要,依法为经投集团设置的协助执行义务,该通知虽可能影响经投集团的履行方式,但并不构成经投集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经投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上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艳丽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