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马场湖路88号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68612699。
法定代表人:高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玮,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城市开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王俊南,被告(反诉原告)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电力公司向本院围绕其本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7261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二钢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10KV配电设备及电缆采购项目签订编号为ZKX20181008-081号的《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49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22日通电运行。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45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至通电运行之日被告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4906980元,剩余2726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市开发公司辩称,一、案涉货物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第六条付款条件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后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合格后,出具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才能支付合同价款。案涉货物未取得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不能支付合同价款;二、被答辩人迟延交货,货款起息点应从取得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起算。被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9月7日第一次无法履约交货,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无法履约交货,2019年10月12日第三次无法履约交货,2019年10月17日第四次无法履约交货,2019年10月21日,第五次无法履约交货,被答辩人迟延交货行为致使无法进行检测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综上所诉,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科电力公司向本院围绕其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电力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68226.1元;2.反诉费由中科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城市开发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中科电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接到城市开发公司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完成供货。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果中科电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按照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日中科电力公司首次供货,依照合同约定中科电力公司最迟应当于2019年8月27日前完成供货,但中科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才完成供货,延期交货12周,按照迟延交货款5364522元(合同总价5490000元-8月2日供货125478元)每周0.5%计算,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5%,故中科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货款5364522元的5%的违约金268226.1元,为维护城市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城市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科电力公司辩称,首先,城市开发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2日,该合同原约定货物总金额为5490000元,产品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并自中科电力公司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数,也就是说中科电力公司在接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后25日内完成供货。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要求是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来确定,其需要中科电力公司供货时每次会提前通知,而不是如中科电力公司所称的所有设备在25天内供应完全部货物。因此反诉状中所称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期限是不属实的。如果供货期限是确定的,完全可以再合同中明确载明,而不是在在合同中载明是收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后25天内完成,中科电力公司在收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前是不知晓城市开发公司需要哪些设备的。所以中科电力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其次,中科电力公司的首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6月22日,并非是城市开发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的2019年8月2日。此后中科电力公司又多次向城市开发公司供货,从2019年的6月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中科电力公司的发货单可以证明该发货事实,且所有的发货单中均有城市开发公司安排的收货人签字,同时在反诉状中城市开发公司对其全部收到中科电力公司的货物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货物金额5490000元)。这也就说明即使中科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是城市开发公司最终接受了中科电力公司货物并使用,而不是如合同约定去解除原供货合同,即双方以供货和收货的实际行动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货物总金额进行反诉答辩状首先,城市开发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2日,该合同原约定货物总金额为5490000元,产品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并自中科电力公司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数,也就是说中科电力公司在接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后25日内完成供货。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要求是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来确定,其需要中科电力公司供货时每次会提前通知,而不是如中科电力公司所称的所有设备在25天内供应完全部货物。因此反诉状中所称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期限是不属实的。如果供货期限是确定的,完全可以再合同中明确载明,而不是在在合同中载明是收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后25天内完成,中科电力公司在收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前是不知晓城市开发公司需要哪些设备的。所以中科电力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其次,中科电力公司的首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6月22日,并非是城市开发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的2019年8月2日。此后中科电力公司又多次向城市开发公司供货,从2019年的6月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中科电力公司的发货单可以证明该发货事实,且所有的发货单中均有城市开发公司安排的收货人签字,同时在反诉状中城市开发公司对其全部收到中科电力公司的货物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货物金额5490000元)。这也就说明即使中科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是城市开发公司最终接受了中科电力公司货物并使用,而不是如合同约定去解除原供货合同,即双方以供货和收货的实际行动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货物总金额进行了变更,代表着城市开发公司对中科电力公司的货物从供货时间到货物价格和货物质量均没有异议。在其全部使用了中科电力公司所供应的设备的基础上,应当向中科电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中科电力公司围绕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蚌埠市公共交易成交确认书、ZKX20181008-081号的《物资购销合同》,证明城市开发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并自原告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数,也就是说中科电力公司在接到城市开发公司的供货通知后25日内完成供货;
2、发货单15张、工作联系函(2019年11月27日),证明城市开发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ZKX20181008-081号合同的标的金额及供货时间均作出更改,发货单中显示中科电力公司供应城市开发公司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批货的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前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后的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22日即28日均在履行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向被告供货,城市开发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均以实际发货和收货行为表明其双方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对原合同的有关约定予以变更,达成新的约定;
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发票复印件、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完成供货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送电成功、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至今还有272610元付至合同约定的95%。
城市开发公司围绕其本诉的答辩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承诺函》复印件,证明中科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6日自认迟延供货,并同意城市开发公司自行采购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城市开发公司对中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物资供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恰好证明了合同签订并接收被告供货通知后25天内完成供货,故此恰证明了原告未按期供货。第二点,物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单项采购预算50万及以上的货物项目,供货完成付款成就的条件是政府采购中心委托货物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或验收。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或验收合格后,出具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才能支付合同价款。故此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价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有我公司签章。同时2019年11月15日的发货单中,明确备注了仅收到部分电缆,最早的发货单为2019年的8月2日,故此依据最有利于原告的推断,其在2019年8月2日收到我公司通知后,未有任何耽误即当天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至少应当在2019年8月27日前完成供货,因此恰证明了被告延迟交货的事实,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接受供货,并不意味着原告违约供货行为的消失,且工作联系函被告回复中明确注明了原告供货延期,且原告也盖章确认,故此原告延期供货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对证据3工程支付报审表,未有我公司签字,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佐证,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条件及验收条件都有合同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开发公司对中科电力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作联系函、对证据3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发货单虽有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城市开发公司对收到中科电力公司的货物数量及供货金额无异议,且发货单的数量及金额可以与合同附件中的名称、型号、单价、金额予以对应,故对该发货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程支付报表虽无城市开发公司盖章,但该支付报表中申请支付的金额为950000元,且城市开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对应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科电力公司提供的发票,虽无原件核对,但经核实,本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可。
中科电力公司对城市开发公司所举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另即使中科电力公司有迟延供货的情形,但是从科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供货的时间从2019年的6月持续到2020年的5月,并且城市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部使用了科电力公司的货物,即双方以实际的供货和收货行为,对原合同的供货时间、供货的金额进行了变更,达成了新的约定,由此也说明科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约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实,且中科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经过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确认,由中科电力公司对二钢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10KV配电设备及电缆采购项目投标成功,于2018年10月12日中科电力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合同总价款5490000元,其中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3.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并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完成供货”;第六条付款条件:“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段落下标有下划线)“单项采购预算5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项目(适用于蚌埠市、区财政资金、政府投资项目),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后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合格后,出具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才能支付合同价款。”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4.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按每周延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达到最高额限额,甲方应考虑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274500),收受人蚌埠市城市开发健身有限公司,期限至:设备到场验收合格通电运行后15天内一次性退还。”
2020年5月22日,城市开发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载明二钢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工程就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电表箱、电缆于2019年10月到货,出验时间为5月9日,送电时间为2020年5月22号。
另查明,城市开发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对供货总金额为5452200元、已付金额4906980元、尚欠金额27261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科电力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城市开发公司对尚欠中科电力公司货款272610元无异议,理应支付,故本院对中科电力公司主张城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2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市开发公司辩称案涉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第六条中,写明“具体付款方式”并加下划线确认为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50%,通电运行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城市开发公司已实际支付4906980元,虽第六条第二段中约定需要调试安装后进行检测验收,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支付价款,其与第一段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系矛盾,应当以加注下划线部分作为显示说明部分,该部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城市开发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城市开发公司还辩称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货并在反诉中以此主张中科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城市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供货方式为一次性供货、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中科电力公司还主张城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通电运行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城市开发公司应当自通电运行后及时付款,城市开发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已属违约,但城市开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违约情形轻微,故本院仅支持自通电运行后即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2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保全费1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合计72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